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原小字第1號
原告 尤慕斯巴雅
被告 張凱銘
趙紹 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其中被告張凱銘、羅子暘、陳忠任、 趙紹經 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承翰、吳孟澤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偉華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