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通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通裕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以「林通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向泰皇養身館負責人 吳家菘 誆稱可代泰皇養生館招募泰籍女性工作人員,致吳家菘陷於錯誤,與之簽訂代聘泰國工作人員契約書,約定以每名新臺幣(下同)28萬元代價,代泰皇養生館招聘泰籍女性工作人員15名,吳家菘並陸續支付240萬元與林通裕,詎林通裕僅代為招募1名員工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吳家菘向其追討上開已支付之240萬元款項,林通裕則於95年底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與吳家菘,惟該本票因票載發行日與到期日不同,經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遭法院駁回, 林通裕復 始終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吳家菘始知受騙。」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林通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通裕涉犯詐欺罪嫌,依起訴書之證據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告訴人 吳家崧 於94年8月25日簽定「泰皇養身館代聘泰國工作人員契約書」(下稱本件代聘契約書,參見附表一所示)並有向吳家崧收取款項,惟僅引進一名員工之陳述,以及告訴人吳家崧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指訴被告係與其表哥及朋友一起來向伊稱其等很會辦引介外勞案子,伊才與被告締約,依契約約定被告應引入十五名泰籍員工,惟被告僅引入一名員工,卻以正在申辦等之名義先後向其拿取240萬元,且又失聯,至95年底才與被告聯絡上,而被告雖於95年11月19日簽發面額240萬元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下稱附表二所示)予伊,惟該本票經伊聲請本票裁定,因被告故意將發票日與到期日填載相反而遭裁定駁回等之陳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契約書、本票為據;公訴檢察官並以依本件代聘契約書第二、四條之約定內容,被告必須於四個月內招聘八名於臺灣有合法工作權之泰籍女性工作人員,而被告雖辯稱其有出國去找尋工作人員,惟在泰國未合法入境之人員,如何取得臺灣的工作權及居留權?且被告收取告訴人佣金高達一百多萬元,惟對該筆款項支出細目未能提出任何字據、人證,證明其確有代告訴人找尋泰籍女性供告訴人為聘用,可證明被告確實未為契約履行之行為;另被告自承於本件代聘契約前未辦理過代聘業務,是其無仲介外籍人士之經驗,如何可於短期內代聘八名之工作人員,亦係有疑義;此外,被告稱其係透過告訴人之仲介去尋找代聘人員,惟告訴人若自有仲介管道,則何須委由被告代聘,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之論告要旨為論告。
三、被告林通裕對其有與告訴人於94年8月25日簽訂本件契約後,再於95年11月19日簽發本件本票予告訴人等情,固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涉犯有詐欺取財犯行,除辯稱其因本件代聘契約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並未有告訴人指訴之三百多萬元或本件本票面額之二百四十萬元之數額,其向告訴人拿取之金錢約一百多萬至二百多萬元之間,且其中尚有告訴人公司委託其代購物品之金錢等語外(參見附表四編號一、問、問所示;同表編號二、問、問、問所示;同表編號三所示;同表編號四、問、問所示;同表編號五、㈠所示;同表編號五、㈡、問所示),並辯稱其實際共替告訴人仲介二名泰籍女性供聘用,因其中一名於聘用後逃逸,故告訴人認該名不能算入履約之內容,而因告訴人向其告知開店在即,故其於本件代聘契約之外,有另外再介紹三、四名泰籍或臺籍女性至告訴人店內工作等語(參見附表四編號一、問所示;同表編號二、問、問、問所示;同表編號三所示;同表編號五、㈡、問所示),至於,本件本票係其後其未能再仲介泰籍女性後,告訴人押其至臺中店內要其簽發,當時店內很多人,其無法不簽,係告訴人指示其填載該票面金額且不要填寫到期日,其當時僅填寫發票日,而其於簽發該本票後有匯一萬元予告訴人,但其後因經濟狀況不佳,遂無法再清償等語(參見附表四編號一、問至問所示;同表編號二、問、問所示;同表編號四、問、問所示;同表編號五、㈠所示)。
四、本件檢察官以上開證據及論告理由認被告涉犯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則以上開理由置辯,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契約條款及被告無仲介外勞之工作經驗,認被
告簽定該契約書後究如何履行係有疑義,而認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認。惟以,契約之履行,如非屬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該主觀給付不能係債務人能否實現給付之履約風險,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層次之問題,尚難以該履約風險之高低,認作行為人是否有以佯以締約為詐欺之手段。查以,本件依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告訴人係承認被告有招聘一名泰籍女性供其任用,是縱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承擔未能履約之高風險,,依上開曾經履約之事實,被告並非於締約時即以自始客觀不能履約之給付內容與告訴人締約,是本件自難逕以告訴人指訴之被告履約狀態,即認定被告有詐欺犯嫌,況以,就被告履約之情形,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與被告所自陳之內容,容有差異,而告訴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接受被告之詰問,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可信,容非無疑義。
㈡復以,本件如依本件代聘契約書第五、六條約定內容,如以
代聘八名人員計算,告訴人於締約時應交付被告120萬元,如以代聘全部十五名人員,則應交付225萬元,惟告訴人卻稱於簽約時僅交付60萬元(依約折算係四名人員)予被告,係其後再陸續交付240萬餘元(參見附表三編號一、問所示);惟依被告之陳述,其簽約時僅拿30萬元(依約折算係二名人員),至95年農曆年代聘第一名外勞時,係約拿100萬元(參見附表三編號二、問所示),其總共約拿十名人員之款項,共約150萬元,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代聘契約之履行情形,是否確如該代聘契約所記載之約定?或雙方對該契約之履行另有言詞約定之情形,亦非無疑義。
㈢又以,本件依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告確有代聘一名泰籍女性
供告訴人任用,則依本件代聘契約書約定,除告訴人依約於締約時本應先幾付予被告之頭期款外,告訴人對被告請領次期款項所應持以證明之資料,顯應係明確知悉,且因屬確定招聘人員,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有未留存任何資料或未註記及記帳即行給付之理?惟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反稱伊在被告未提出文件下即支付被告金錢(參見附表一編號一、問、問所示),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與常理有違。
㈣再以,告訴人雖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因發票日與到期日填載
相反而於聲請本票裁定時遭駁回,惟依卷內事證,除未據告訴人提出該駁回聲請裁定外,依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該本票影本,顯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填載相反之情形,是更益徵告訴人伊指訴內容之實在性。
㈤況以,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伊自己之友人介紹告訴人與被告締
結本件代聘契約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無誤(參見附表三編號一、問所示),是本件並非被告其主動與告訴人締約,而係告訴人有本件代聘契約書所載之需委由他人代聘需求,經伊有人介紹可委請被告為代聘後,始由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件代聘契約,堪認告訴人締約需求程度應係較被告為高,且被告係告訴人伊自己友人所介紹,是依該等情形,被告何有必須如告訴人指訴之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其很能辦理外勞代聘業務之必要(參見附表三編號一、問所示)?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真實,亦顯非無疑。
㈥此外,公訴人雖認被告未能提出資料證明其有履約,惟此部
分除經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陳明前曾於偵查中依指示找尋資料,惟因其後不知於偵查中案件經移轉管轄,而其現已無資料等情(參見附表四編號四、問所示)外,依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被告確有於94年9月11日至同月21日、同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6日有出國在外之紀錄,而被告確實係於92年5月16日與泰籍女子結婚並於同年6月9日申請登記,而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除有至泰國替被告找尋可聘用人員外,並考慮可否透過其配偶幫忙介紹等之辯詞,尚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情形。
㈦依上開事證,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係有瑕疵外,依卷內現存
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而被告其答辯理由,尚難認有何虛偽之處,是本件應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論以詐欺之罪責。
五、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及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存在,容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自不能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曾淑娟法官陳世旻┌──────────────────────────────────────────────┐│附表一:本件「泰皇養身館代聘泰國工作人員契約書」約定條款(節錄)(甲方:告訴人/乙方:被告)│├──────────────────────────────────────────────┤│甲方委託乙方全權處理招聘台中市泰皇養生館工作人員之條件如下:││一、乙方代甲方所招聘之泰籍女性工作人員,需是;工作人員出於自願之條件下所招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強迫或威脅招聘,如有違法之情形則由乙方自行負責,並由乙方負法律責任。││二、乙方代甲方所招聘之泰籍女性工作人員是需合法取得台灣居留權並有台灣合法工作權之泰籍女性。││三、乙方代甲方所招聘之泰籍女性工作人員需為甲方工作滿三年。││四、甲、乙雙方約定,甲方以每名新台幣二十八萬元整為代價委託乙方代為招聘泰籍女性工作人員共十五││名。││五、甲、乙雙方約定以四個月為期,乙方需照約定將代甲方招聘之泰籍女性工作人員,於四個月內最少招││聘八名泰籍女性工作人員交與甲方。其餘七名女性工作人員則於甲方開幕後二個月內招聘補足交與甲││方。││六、甲、乙雙方言明付款條件如下:││甲方於契約成立時每名交付乙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作為頭期款。││乙方確定招聘人員之後持資料證明可向甲方請款每名新台幣伍萬元整。││乙方將招聘人員交與甲方後可向甲方請款每名新台幣伍萬元整。││乙方將招聘人員後續證件資料辦妥之後可向甲方申請尾款每名新台幣叁萬元整。││七、(下略)│└──────────────────────────────────────────────┘┌──────────────────────────────────────────────┐│附表二:本件被告簽發予告訴人吳家崧之本票│├──┬──────────┬──────────┬─────┬───────┬───────┤│編號│票載發票日期│票載到期日│發票人欄│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新台幣)│或其指定人欄│├──┼──────────┼──────────┼─────┼───────┼───────┤│一│95.11.19(年份95之數│僅於年份欄填載96,其│林通裕│二百四十萬元│林通裕│││字疑由96之數字塗改)│餘月、日欄均空白││││└──┴──────────┴──────────┴─────┴───────┴───────┘┌──────────────────────────────────────────────┐│附表三:告訴人吳家崧96.04.17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臺中地檢96偵8880卷,p.9-12)│├──┬───────────────────────────────────────────┤│編號│指訴內容│├──┼───────────────────────────────────────────┤│一│(問)與被告關係?(答)經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要幫我招募一些員工。(問)被告職業?(答│││)好像有做婚姻仲介,沒有包括引進外勞。(問)與被告何時認識?如何認識?(答)1│││年半前左右,在桃園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當時我要回台中開泰皇養生館,朋友說他有辦法│││幫我招募員工,我就找他。│││【中略】│││(問)(問)是否有向你朋友詢問過被告經濟狀況?(答)有問過,但朋友說他很正常。│││【中略】│││(問)當時他與你簽約,是否有出具擔保?(答)沒有。但長時間他沒有回應後,他有簽一張本│││票,但他發票日與到期日故意寫相反,所以送裁定被駁回。(問)他何時拿這張本票給你│││?(答)95年底,因為合約到期很久了,我請他把錢還給我,他說他一時沒有那麼多錢還│││給,所以我就要求他先簽本票,結果本票裁定沒有用。│││(問)合約何時到期。(答)95年2月到期。(問)是否有引進任何的外籍勞工?(答)只有1│││名。而當時約定是要分批引進15名,他陸續有來拿錢,但外勞都沒有來。│││(問)錢是約定如何交付?(答)約定是沒有,但他來的時候就有講我現在辦到什麼地方,需要│││多少錢多少錢,我就拿錢給他。我每次都有要求他將辦到什麼地方的文件給我看,可是他│││說有時在進行中,沒辦法看,需要一定程度才能看,而且有時候,他只有拿申請書影本給│││我看而已,但我還是有付款。(問)是否有付款證明?(答)沒有,因為我都是交現金的│││。(問)共交給他多少錢?(答)300多萬元,都是現金。│││(問)是否有約定什麼時間要引進多少人?(答)有,但他都沒有做到。│││(問)補充?(答)我們原本需要15個,結果快該店了,他才給我1個。而且他過一陣子又失聯│││。│││【中略】│││(問)為何本票寫240萬元?(答)這張票是95年底左右,我有找到他,我們在我公司,我要求│││他寫本票,這個數字是他講的,是他承認的,所以我說這部分我們先確認下來,其餘60幾│││萬的部分我們再討論。│││(問)後來本票是否申請裁定?(答)有,但被退,因為說發票日(95年11月19日)與到期日不│││一樣。(問)本票上95年11月19日的日期是誰寫的?(答)他寫的,他在95年11月19日拿│││給我的。│││【中略】│││(問)本件你認為他如何詐欺你?(答)我覺他一開時沒有履約時,我一時容忍他,結果他就說│││再給他一點時間。(問)第一次發現他沒履約是何時?(答)95年2月份,他最少要給我│││8名員工,但沒有履約,我有找他,他都說再給他一點時間。│││(問)簽約時給他多少錢?(答)60萬元。之後他陸續又來拿錢,差不多又拿了240多萬元。│││(問)為何他沒有履約了,你還要付他錢?(答)因為還沒有到期,他的藉口就是有在辦了,到│││什麼程度需要多少錢。最後是95年3月初才到期。│││(問)是否有任何證人或證據提出?(答)公司還有合夥的股東 黃義煌 ,他也有將錢交給被告。│││【中略】│││(問)簽約時,他有沒有拿他曾經辦過外勞引介的資料給你看?(答)有,他還找他表哥及朋友│││一起來,說辦這個很厲害,他們非常行。當時因為相信他有這些證件才讓他辦。│└──┴───────────────────────────────────────────┘┌──────────────────────────────────────────────┐│附表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編號│陳述內容│├──┼───────────────────────────────────────────┤│一│96.12.04緝獲時於內勤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臺中地檢96偵緝3513卷,p.12-13)│├──┼───────────────────────────────────────────┤││(問)(提示並告以告訴人告訴內容要旨)你對於告訴人對你提出之詐欺告訴內容有何意見?(│││答)後來我在工作見不到他的通知。│││(問)你是何時、何地及如何認識被告?(答)經朋友介紹認識。(問)你是何時、何地答應告│││訴人引進外勞?(答)一年多前,在桃園市○○○路,我沒有提供擔保品給吳家崧。(問│││)當初約定何時要引進多少外勞?(告訴人說是95年2月到期,共要引進15名)(答)十│││個。│││(問)後來只有給告訴人多少人(告訴人說只有1人)?有何事證可以證明?為何沒有依約定全│││部引進給告訴人?(答)介紹了三、四個給他,沒有可以證明,當初很難請。│││(問)總共向告訴人收取了多少錢?有何事證可以證明?(告訴人表示簽約時給60萬,後來陸續│││給了300多萬元現金)(答)大約200多萬元,有開了一張240萬元的本票給他,後來,│││我有協調過,先匯了一萬元給他。(問)是否簽發卷內之240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為何│││無法清償?(答)有,經濟困難。│││(問)你無法如期引進外勞時,有無向告訴人說明取得諒解並徵取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有何人│││或何事證可以證明?(答)我有意思要跟他協調。│││【中略】│││(問)你是何時起,經濟陷入困境而無法履行借款清償義務?(答)一年多前。│├──┼───────────────────────────────────────────┤│二│96.12.17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臺中地檢96偵緝3513卷,p.21-22)│├──┼───────────────────────────────────────────┤││(問)(提示契約書)是否雙方當時簽訂?(答)是的,人數當時簽約是15人,金額是1個人15│││萬元,我總共拿了10個人的錢,是150萬元,一開始簽約時拿了30萬元,等於是2個人的│││錢,時間是95年農曆年,引進第1名,差了3至4個月後引進第2個。│││(問)為何告訴人說只有引進1名?(答)我實際上是引進2人,但第1位後來跑掉,告訴人跟│││我說這個不能算錢。│││(問)第1位外勞引進之前時拿多少錢?(答)拿了100多萬。│││(問)當時何以有把握可以引進15名外勞?(答)當時我有跟他講辦看看,他也說好,你就辦看│││看,並且跟我說如果沒辦法引進外勞,也可以介紹人到他那邊工作,後來我確實也介紹了│││4位,他也確實有錄用。│││(問)後來為何沒有辦法引進足額?(答)因為後來陸續有出國去找,錢就花光了。(問)為何│││需要200萬元至300萬元?(答)因為其中包括介紹費及我幫他從國外帶回來的貨。│││(問)為何告訴人會無緣無故找你?(答)是朋友介紹,因為我老婆是泰國人,所以想說我老婆│││有無認識的,可以幫忙找。│││(問)卷內的240萬元本票何來?(答)那是因為後來我都沒有再引進,告訴人就說所有的費用│││就用240萬元給付。│││(問)就告訴人所言,95年2月,15名勞工就要引進,最少要引進8個給他?(答)是的,確實│││如此。│││(問)告訴人說簽約時你有找你表哥及泰國朋友來,說你辦這個很厲害,非常行?(答)我沒有│││跟他講我辦這個很厲害,非常行。是那位泰國朋友介紹,我才跟各訴人認識,因為那位泰│││國朋友長年在國外,他也認識告訴人,正好告訴人有這個案子,也曾跟那位泰國朋友接洽│││過,後來沒辦成,我跟他講這個很難我辦看看。│││(問)(提示卷附本票)本票日期是你填寫?(答)上面的發票日是我寫,到期日他叫我不要押│││。│├──┼───────────────────────────────────────────┤│三│99.09.30經本院通緝到案時於本院之陳述│├──┼───────────────────────────────────────────┤││(問)對通緝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沒有跟吳家崧收二百四十萬元,我是跟他收一百多萬元,後來我有帶二個人跟他支援,後│││來我找吳家崧都找不到他人,後來我也有找人要跟他協商。│├──┼───────────────────────────────────────────┤│四│99.10.19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答)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收他這麼多錢,本票是在他公司他押我簽的,當時有10幾個小弟,我不敢不簽,我也沒有│││避不見面,我之前曾經找人協調,但是我找不到他,他的電話什麼都不見了。(問)你所│││謂的他是指吳家菘?(答)是的。│││(問)你有無與吳家菘如起訴書所載的招募泰皇養生館工作人員的約定嗎?(答)有,但是金額│││不是這麼多,我當初也沒有向他拿這麼多錢,當初吳家菘說辦看看,我也有告訴他,不一│││定可以成功申請,後來我確實有介紹2個人給他,當時我也有告訴他說這不是百分之百,│││因為這種東西本來就沒有辦法保證。│││(問)後來有無向他拿240萬元?(答)我沒有拿這麼多,我拿120萬左右,但是扣掉60萬元,│││我有帶2個人過去上班,所以扣掉60萬元。其他是錢是他們公司不知道買什麼東西,然後│││加在我身上的。│││(問)有無開起訴書所載的本票給吳家菘(提示96偵8880號卷P.6本票影本)?(答)這張本票│││確實是我開的。但是是他押我我才開的,不然沒有開的話,我沒有辦法走。(問)發票日│││期有塗改部分確切的時間為95年還是96年?(答)是95年。我也忘記了。(問)上面的指│││印是否你的?(答)我不清楚。(問)240萬元的本票金額是吳家菘叫你填的?(答)是│││的,他押我簽的,我拿多少我承認多少。│││(問)你拿多少?(答)約120萬元左右,但是扣掉60萬元。(問)實際上拿多少?(答)就是│││扣掉60萬元,實際上拿60萬元。│││【中略】│││(問)泰皇養生館有個合夥人叫黃義煌是否認識?(答)我不認識這個人。(問)是否知道裡面│││的人?(答)我只認識吳家菘,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問)錢是向何人拿的?(答)我│││是向吳家菘,我都是向吳家菘拿,我沒有透過其他人。│││(問)現在有無要與吳家菘談和解?(答)我想與他和解。我有誠意要處理,我之前台中出庭每│││庭都有到,之前我不知道我自己有被通緝,我確實有去開庭,這邊我不知道轉到板院來,│││目前我實際住在桃園縣○○鄉○○路○○○號,這是我租房子的地方,我的戶籍就是高雄市│││的地址。│││【中略】│││(問)拿錢的時間是否為簽立契約之後本票前?(答)簽約之後。(問)本票於何處簽?(答)│││在台中簽的。│││(問)之前檢察官要你去找一些資料,為何都沒有提出?(答)因為檢察官要把案件轉到臺北,│││我打電話問,後來就沒有結果,後來過年之後就沒有收到通知,我也不知道我有被通緝,│││資料已經沒有了。│├──┼───────────────────────────────────────────┤│五│100.02.14審判期日之陳述│├──┼─┬─────────────────────────────────────────┤││㈠│對告訴人陳述之答辯││├─┼─────────────────────────────────────────┤│││(問)對於告訴人吳家崧之陳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他開始簽約時拿拾萬而已,沒有這麼多錢,後來才陸陸續續給到八、九十萬。沒有他講││││的那麼多錢,本票日期是他叫我不要簽,證件是他之前拿給我看的,不是我的。我剛開││││始辦說,沒有這麼簡單,我沒有說我很厲害,我跟他說,他說盡量、儘量這樣,這後來││││可能是他公司股東逼他,要我去他公司去簽這張本票,我後來去要錢,是要去國外請人││││去泰國鄉下找人,給人家一些走路費,我有時候也要去泰國選人,要花旅費、住宿、機││││票等費用。本票發票日期95年11月19日是我寫的沒有錯,但他要我到期日不要寫,當日││││他們公司那麼多人,我不簽也沒有辦法走。││├─┼─────────────────────────────────────────┤││㈡│對檢察官詢問之陳述││├─┼─────────────────────────────────────────┤│││(問)(提示台中96偵緝3513號卷P21被告供述),為何在96年偵訊中供稱,跟告訴人簽約││││時拿30萬元,陸續拿了150萬元,為何今天又稱簽約時只拿十萬元,陸續拿八、九十││││萬元,到底在簽約後,總共跟告訴人拿多少錢?(答)因為沒有寫單據,時間過很久││││,詳細數目忘記了,大約在九十到到壹佰多萬元,有些是他們要買保養品的。││││(問)與告訴人簽訂卷內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時,是否知道並須在4個月內,至少提供8名││││泰籍女性工作人員到店內工作?(答)當初只有叫我儘量辦而已,沒有說時間儘量趕││││,我有介紹3、4個去,有台籍,也有泰籍。(問)泰籍有幾個?(答)去上班的有││││3個。(問)剛才提示筆錄,不是說實際上引進2個,跑掉一個,為何這樣講?(答││││)後面的是另外在介紹的,他說開店很趕,所以我另外介紹給他支應。││││(問)與告訴人簽立代聘泰國工作人員契約書前,有無任何從事外勞人力仲介之經驗?(答││││)沒有。(問)沒有這種經驗,如何把握介紹8名泰籍女性工作人員?(答)我以前││││在台灣的泰國店,認識一些朋友,他們說可以幫我仲介。(問)你拿告訴人的花費,││││是否也包括出國找尋泰國人的費用?(答)對。(問)出國是找合法或非法?(答)││││找合法的。(問)去泰國鄉下找泰籍女性工作人員,他們都會有臺灣的居留權嗎?(││││答)我以前沒有辦過,也不知道,但透過仲介去找,也是透過吳家菘去找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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