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22號原告希望空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告 林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537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7年11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由原告承作新北市○○區○○路一段159巷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320萬元。簽約後,原告依約施工,被告至98年1月5日止亦依約給付第1期至第3期工程價款(即原合約工程款之80%)。惟被告於98年1月3日告知原告暫時停工,並於98年
1月5日要求追加工程,嗣後於施工期間內,又多次於工程中途要求變更工程及追加工程,因此增加施工期日,另被告自行發包之燈具在98年1月20日前仍未全部送達施工地點,多項工程必須暫停施工,致影響原契約所定完工日期,則依合約書第4條規定:工程期限「⒈自民國97年11月7日至民國98年元月20日,計60工作天(不含星期例假日),如因甲方(即被告)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⒉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甲方自行發包之工程延誤或損害其他工項,或不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事故導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兩造間之工程期限已因被告工程中途變更、追加工程及自行發包燈具延宕,增加施工期日,導致兩造合約原訂工程完工日已因之而變更。
㈡又原告因被告多次中途變更工程、一再追加工程,兩造間就
變更工程之處理方式難以溝通,且被告於98年2月間拒絕原告所派施工人員進入現場施工,經協調後,兩造同意施作之工程內容,並由原告於98年2月25日派人進場施工,預計於98年3月10日完工。嗣於98年3月9日現場施工人員進行燈具、鏡面安裝及現場之清潔,兩造至現場進行驗收,因兩造就部分修繕結果仍有認知差距,乃合意系爭合約至98年3月
9日終止。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期至第3期款256萬元後,尚餘最後1期款64萬元未付;另兩造合意施作之增減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3項:「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一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之約定,則至系爭合約終止時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6,262元(即:原承攬契約第
4期工程款640,000元+追加(變更)工程款424,219元-減項工程款347,810元-未施作工程款3,747元-施工瑕疵扣款126,400元=586,262元)。再本件承攬係室內裝潢工程,工作性質無須交付,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交付,故被告就原告於98年3月9日契約終止日止完成之工作,依民法
505條規定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合約書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期98年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⒈被告透過友人介紹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進場施作
後,被告發現原告僅具有設計能力,對裝修工程之施工毫無任何經驗,故系爭房屋之施工係由原告外包之觀邑室內設計公司(下稱觀邑公司)負責。因原告無任何施工經驗,又無法掌握現場施工之進度及現場施工人員之施作品質,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⒉兩造曾協議追加及追減工程,被告追加之工程均細微工項
,金額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89,400元,因原告無施工能力,且工程進度遲緩,故雙方亦協議追減工程,金額高達如附表四所示之461,700元。因系爭工程之變更主要係追減原告本應施作之工程,並未增加施工日期而影響完工日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前完工,故原告應有更為充裕之時間可於原訂工期內完工,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日無延長之必要。
⒊退步言,縱原告因被告追加工程而影響完工日期,惟依系
爭合約書第4條規定,原告亦應與被告協商另訂完工日期,然因變更工程部分,主要以減少工項為主,因此,原告從未向被告要求協商另訂完工日期,且兩造亦無協商另定完工日期。原告主張完工日期已變更,卻未清楚敘明變更後之完工日期為何,被告否認其主張,原告應負證明責任,否則,原告自應依約於98年1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
㈡兩造並未於98年3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⒈被告否認曾於98年2月間拒絕原告所派施工人員進入現場施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原告於98年3月6日未完工,且瑕疵亦未完全改善之情
況下,逕行退場不再施作,之後亦未再派員進場,兩造從未於98年3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及增減工程之價款:
⒈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
①總計有1F衣帽間抽風機、衣帽間穿衣鏡,2F父母房穿衣
鏡、2F父母房梳妝台化妝鏡、3F書房穿衣鏡、1F工作陽台裝設吸頂燈、全室門把及五金材料等7項未完工。
②又承攬人除負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外,有形結果之工作完
成後,尚需將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承攬人此項交付工作完成物之義務,對於定作人給付報酬義務而言,為先為給付義務,此觀民法第505條規範意旨即明。是故,承攬契約若無特約,則於工作全數完成並交付予定作人後,始能請求承攬報酬,故原告應就其已完成所承攬之工程項目並已將工作物交付定作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工程並未經原告驗收合格:
按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規定:「第4期款:尾款20%,於完工驗收時付清。」、第7條「增減工程」規定:「⒊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訂最後1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第8條「工程驗收」規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5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故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先行完成全部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負有給付尾款及支付增減工程價款之義務。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故原告依約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及增減工程之價款。
㈣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354,780元,追減工程款312,243元,
除被告已列於附表三之追加工程及附表四之追減工程外,其餘原告主張之追加減工項,被告否認之。
㈤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扣除48,000元:
按系爭合約書第9條「罰則」規定:「⒈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償還甲方(總扣款不陀超過工程總價千分之15),本罰則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原告逾期完工,迄今已遲延300多天,依上開合約規定,被告得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5主張自原告未領工程款扣除之,計為48,000元(計算式:3,200,000×1.5%=48,000)。
㈥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尾款及增減工程之價款,惟原告有部
分工項未施作完成,應扣除報酬28,100元;且原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625,150元:
⒈因原告未於98年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已施作之工
程又有諸多瑕疵,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儘速完工及修繕瑕疵,並要求原告於98年2月17日完工及修繕瑕疵,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⒉前述7項未完工之工項,原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總計應扣除之報酬為28,100元。
⒊按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本件原告施作之諸多瑕疵,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請原告修補,原告仍未修補,被告不得已僅能工自行修補,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總計應減少之報酬為625,150元。
㈦綜上,原告並未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其請求尾款及增減工程
價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又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除48,000元,且原告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成應扣除報酬28,100元,再扣除兩造合意減少之工項金額461,700元,及原告已施作之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625,150元,合計1,162,950元。被告以上開金額扣抵原告未領之工程尾款64萬元及追加工程89,400元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433,550元,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於97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20萬元,至98年1月5日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至第3期工程價款256萬元,尚有最後1期款64萬元未付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及收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53頁、第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中途變更工程、一再追加工程,兩造間就變更工程之處理方式難以溝通,被告於98年2月間拒絕原告施工人員進入現場施工,嗣經協調後,原告於98年2月25日派人進場施工,預計於98年3月10日完工,98年3月9日兩造至現場進行驗收,因就部分修繕結果仍有認知差距,乃合意系爭合約至98年3月9日終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6,
262元(即:原承攬契約第4期工程款640,000元+追加及變更工程款424,219元-減項工程款347,810元-施工瑕疵扣款126,4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之追加(變更)項目、追減項目、未施工項目、瑕疵項目及其金額各為何?㈡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被告得否主張逾期完工扣款?㈢系爭工程是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工程款?
六、關於系爭合約之追加(變更)項目、追減項目、未施工項目、瑕疵項目及其金額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追加(變更)項目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49項,追減項目為如附表二所示之9項,與被告所稱追加項目為如附表三所示之8項,追減工程為如附表四所示之14項不符。就此,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設計及施工,在工程性質上即屬於「統包工程」,從統包工程之特性而言,承攬人即原告本應負責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供應及安裝,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所作之工項縱未列於其原預估之工程項目內,為符合其規劃、設計所應施作之工項,原告根據統包合約自仍應負有施作之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工程項目及估價表」所載,系爭工程包含:保護及拆除清運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泥作工程,鏡面及玻璃工程,油漆及壁紙工程,燈具工程,雜項工程,傢俱工程,窗廉工程等10項,且每項下又分別列明其工程細項(見本院卷㈠第12至18頁),顯然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施作之項目及其範圍為明確約定甚明,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屬所謂之「統包工程」,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本工程施
工期間確因工程利益需要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增減工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亦即原告如認係追加工程需由雙方議定其金額再由被告簽認後施工,而系爭工程除如附表三之追加工項外,其餘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之追加工項,有部分係其依約應施作之工項,自不應列為追加工項,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原告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又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如附表四第1、3至9項之減項工項外,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其餘追減工項云云。然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依「㈠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含附圖)為依據,比對原告主張之附表一追加(變更)工程明細與被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後,除兩造所不爭執工程項目(即如附表一編號1、2、3、7、9、14)外,其餘工程項目(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0至
13、15至49),何者為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含附圖)內所不含之工程項目(即追加工程)?何者為變更工程?有無實際施工完成?如有,各項追加工程、變更工程之工程款若干?㈡依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含附圖)為依據,比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二減項工程明細與被告主張之減項工程項目後,除兩造所不爭執工程項目(即附表四編號1、3、4、5、
6、7、8、9)外,其餘工程項目(即如附表編號四編號
2、10、11、12、13、14),是否為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含附圖)內減項之工程(即合約約定應施作,但事後未施作
)?如有,其各項應扣款若干?」為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就兩造爭執之追加(變更)工程明細項目逐一鑑定,除第12項「一樓餐廳牆面封板」並未施作外,其餘均屬追加、變更工程,鑑定價額總計為333,319元;就兩造爭執之減項工程明細項目鑑定,除第12項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外,被告主張之減項工程項目之第2、10、11、12、13、14項原告均未施作,鑑定價額為39,491元,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證(置於本院卷外),可知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多達48項,追減工項亦多達13項,是倘被告未與原告合意追加(變更)及追減系爭工程之工項,何以原告會進行上開48項工項之施作及對上開13項工項未予施作?由 叔應 可推知兩造已以合意排除上開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況被告亦已承認如附表三、四所示工項分別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追減工項等語,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據,亦非可採。又系爭工程經鑑定後之追加(變更)工項價額333,31
9元,加上兩造所不爭執之追加工項(即附表一編號1、2、3、7、9、14)價額89,400元,合計固為422,719元,然原告起訴時主張如附表一之追加(變更)工項價額僅為354,780元,並逐項記載其價額(見本院卷第㈠第4至5頁),可見依原告自己之計算,上開追加工項之合理報酬為354,
780元,故原告嗣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增加其追加工項報酬之請求,並非有據,原告得請求追加工項之價額應為354,780元;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追減工項價額39,491元,加上兩造所不爭執之追減工項(即附表四編號1、3、
4、5、6、7、8、9)價額318,300元,本件追減工項金額合計應為357,791元。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四第1至9項為合約金額,而系爭工程與被告議價合意之工程款係以合約金額97%計價,故上開追減工項應以97%計算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議價係以合約金額97%計算,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能採取。
㈢次查,系爭工程未施作項目共有如附表五所示之7項,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工項金額為3,747元,編號7部分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惟如附表五編號7部分原告前已主張應扣款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故未施作項目合計應扣款8,747元(即:3,747+5,000=8,747),故原告主張應扣款3,74
7元,及被告抗辯應扣款28,100元,均非可採。㈣再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其定相當期限催
告原告修補,原告仍未修補,其不得已僅能工自行修補,自得請求減少報酬,總計應減少之報酬為625,150元,固據提出「原告施作瑕疵明細」、瑕疵照片、電子郵件及瑕疵修補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至131頁、第186至18
9頁),然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依被告所提供之瑕疵照片前往現場實際比對結果,認定被告所提「原告施作瑕疵明細」44項中之第1項「全室天花板及牆面油漆瑕疵」、第2項「全室木作高櫃油漆瑕疵」、第3項「全室木作低櫃油漆瑕疵」、第12項「一樓儲藏室開關開在門後方,位置不對,應改在入口處」、第29項「三樓主臥房梳妝台桌面木皮裂開,並有凹凸不明」、第44項「廚房磁磚損壞及二樓父母房磁磚損壞」等項均因資料不足無法比對,第23項「二樓客房更衣室拉門─無門框」、第26項「三樓主臥房更衣室拉門─無門框」、第34項「三樓公共浴室拉門─無門框」、第42項「B1儲藏室無把手」等項均無瑕疵,其餘項目則有瑕疵,其合理之施作價格合計為126,400元]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可採,逾上開金額則非有據。
七、關於原告是否逾期完工及被告得否主張逾期完工扣款部分:㈠系爭合約書第4條「工程期限」規定:「⒈自民國97年11月
7日至民國98年元月20日,計60工作天(不含星期例假日),如因甲方(即被告)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⒉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甲方自行發包之工程延誤或損害其他工項,或不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事故導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第9條「罰則」之第1款規定:「逾期罰鍰: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款總價千分之1償還甲方(總扣款不能超過工程總價千分之15),本罰鍰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查本件系爭工程雖有前述之追加(變更)及追減工項,然原告於98年1月20日前尚未完工,且兩造亦未另行協商延長工程期限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程有其他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被告自行發包之工程延誤或損害其他工項,或不可歸責其之事故導致系爭工程進行受到影響,是原告應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應可認定。㈡次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8年3月13日寄予原告法定代理
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所示,被告於該郵件內附上有結算系爭工程之「加減帳明細表」,並自行記明追加及追減工程之價額,且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將其中之瑕疵及未完成項目扣款填載,是倘於該日之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為何未催促原告繼續施工,反會寄交有結算系爭工程「加減帳明細表」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請其計算瑕疵及未完成項目之扣款?另參酌證人即在現場施工之工人 吳明志 到庭證稱:伊係受觀邑公司之僱用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系爭工程做到最後1天伊有在現場,觀邑公司現場監工有向伊講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與業主說暫時做到該日,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意有切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之情,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8年3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非無稽,應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固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惟兩造既已於98年3
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故至該日止,原告給付遲延之責任即為終了,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應為自98年1月21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共48日,其逾期罰鍰每日以工程款總價之千分之1計算,應為系爭工程款總價之千分之48,然兩造既約定總扣款不能超過工程總價千分之15,故本件逾期完工扣款之金額應為48,000元(即:320萬元×1.5%=48,000元)。
八、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規定:「第4期款:尾款20%,於完工驗收時付清。」,第7條「增減工程」規定:「⒊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訂最後1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第8條「工程驗收」規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5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故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先行完成全部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負有給付尾款及支付增減工程價款之義務,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故原告依約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及增減工程之價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尾款及增減工程價款之給付雖約定以完工驗收為停止條件,然兩造已於98年3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其嗣已另行僱工施作未完工及修復有瑕疵部分等語,顯見系爭工程已無從再辦理驗收至明。系爭工程既已因被告之另行僱工施作完工及修繕之行為致無法辦理驗收,其情形正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該項規定,即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付之工程款。
九、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之尾款金額為64萬元,追加(變更)工程金額為354,780元,追減工程金額為357,791元,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636,989元(即:640,000+354,780-357,791=636,989元);惟系爭工程未施作項目價額為8,747元,瑕疵扣款價額為126,400元,逾期完工扣款為48,000元,共183,147元(即:8,747+126,400+48,000=183,147)。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僅能請求工程款453,842元(即:636,989-183,147=453,842)。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張國信羅永謙 用以證明其所提上開瑕疵修補收據為真正,然有關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業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且被告嗣後僱工修補之部分是否均屬原告施作之瑕疵部分,亦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加以證明,故本院認為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瀅螢附件一:原告主張之追加(變更)工程明細┌──┬────────────────────────┐│項次│項目│├──┼────────────────────────┤│1│一樓廚房廚具側牆收尾│├──┼────────────────────────┤│2│頂樓廁所玻璃門安全加鎖│├──┼────────────────────────┤│3│全室水電開關插座面板升級為國際牌星光系列│├──┼────────────────────────┤│4│B1視聽室背牆斜角造型│├──┼────────────────────────┤│5│B1視聽室背牆斜角造型壁燈│├──┼────────────────────────┤│6│B1天花板配合音響設備開孔│├──┼────────────────────────┤│7│B1視聽室電器高櫃(玻璃層板)│├──┼────────────────────────┤│8│衣帽間鞋櫃(變更設計)│├──┼────────────────────────┤│9│客廳TV牆電器矮櫃(變更設計)│├──┼────────────────────────┤│10│一F廚房吊櫃重新安裝│├──┼────────────────────────┤│11│一F廚房電器櫃重新安裝│├──┼────────────────────────┤│12│一F餐廳牆面封板│├──┼────────────────────────┤│13│一F餐廳鏡牆升級茶鏡(價差)│├──┼────────────────────────┤│14│3F書房拉門書櫃及儲物櫃(變更設計)│├──┼────────────────────────┤│15│2F及3F浴室門檻│├──┼────────────────────────┤│16│一樓工作陽台南方松平台│├──┼────────────────────────┤│17│2F臥室B電錶箱木門作│├──┼────────────────────────┤│18│3F書房沙發床頭封板│├──┼──────────────────┬─────┤│19│樓梯踢腳板│應扣除原合│├──┼──────────────────┤約塑膠踢腳││20│全室踢腳板(不含樓梯)│板│├──┼──────────────────┤││21│全室踢腳板噴漆││├──┼──────────────────┴─────┤│22│全室牆面批土刷漆│├──┼────────────────────────┤│23│B1電器櫃黑玻璃櫃門│├──┼────────────────────────┤│24│一F餐廳背牆茶鏡│├──┼────────────────────────┤│25│一F衣帽間櫃體加背板│├──┼────────────────────────┤│26│2F更衣室櫃體加背板│├──┼────────────────────────┤│27│3F更衣室櫃體加背板│├──┼────────────────────────┤│28│2F長輩房窗簾盒修改│├──┼────────────────────────┤│29│2F主臥室八角窗窗簾盒修改│├──┼────────────────────────┤│30│3F主臥室窗簾盒修改│├──┼────────────────────────┤│31│全室天花板掛畫軌道拆除補修│├──┼────────────────────────┤│32│全室更衣室及衣櫃拉門加毛刷條│├──┼────────────────────────┤│33│一F加貼玄關壁紙│├──┼────────────────────────┤│34│一F加貼客廳壁紙│├──┼────────────────────────┤│35│貼壁紙牆面含天花板密售板收邊條│├──┼────────────────────────┤│36│燈具貨到現場安裝一半被告要求變更應補運費│├──┼────────────────────────┤│37│主臥沙發背牆已漆色牆面被告要求換色應補工資│├──┼────────────────────────┤│38│部分平面天花升級為立體天花及間接照明│├──┼────────────────────────┤│39│B1視聽室改微調開關│├──┼────────────────────────┤│40│B1吧台洗滌漕更換為方型槽補差價│├──┼────────────────────────┤│41│2F父母房電視台下櫃(變更設計)│├──┼────────────────────────┤│42│1F、2F客房、3F書房原衛浴天花板拆除改釘杉木天花板│├──┼────────────────────────┤│43│玄關入口端景櫃│├──┼────────────────────────┤│44│B1吧台側牆展示吊櫃│├──┼────────────────────────┤│45│B1視聽室沙發背面置物平台│├──┼────────────────────────┤│46│B1視聽室門及門框新置│├──┼────────────────────────┤│47│2F父母房牆面展示格層板新置│├──┼────────────────────────┤│48│2F客房更衣室內拉籃及層板│├──┼────────────────────────┤│49│壁紙已到貨被告要求變更應補運費│├──┼────────────────────────┤│備註│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價額為新臺幣354,780元,嗣經鑑定│││後變更主張為新臺幣424,219元。│└──┴────────────────────────┘附件二:原告主張之追減工程明細┌──┬────────────────────────┐│項次│項目│├──┼────────────────────────┤│1│客廳電器及展示櫃│├──┼────────────────────────┤│2│B1視聽室電器矮櫃│├──┼────────────────────────┤│3│3F書房衣櫃│├──┼────────────────────────┤│4│日光燈(小白地/三波長燈管)│├──┼────────────────────────┤│5│鹵素小嵌燈(投設嵌燈)│├──┼────────────────────────┤│6│客廳AR-111造型嵌燈│├──┼────────────────────────┤│7│視聽室電視石材台面│├──┼────────────────────────┤│8│傢俱工程│├──┼────────────────────────┤│9│窗簾工程│├──┼────────────────────────┤│備註│原告起訴主張之價額為新臺幣321,900元,且本工程經│││議價退款時需就原金額折3%,故本項價額為新臺幣312,│││243元(即321,900×97%=312,243)。│└──┴────────────────────────┘附件三:被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明細┌──┬────────────────────────┐│項次│項目│├──┼────────────────────────┤│1│一樓廚房廚具側牆收尾│├──┼────────────────────────┤│2│頂樓廁所玻璃門安全加鎖│├──┼────────────────────────┤│3│全室水電開關插座面更新│├──┼────────────────────────┤│4│B1視聽室電器高櫃(玻璃層板)│├──┼────────────────────────┤│5│客廳TV牆電器矮櫃│├──┼────────────────────────┤│6│3F書房拉門書櫃及儲物櫃│├──┼────────────────────────┤│7│1F餐廳高櫃背牆原貼壁紙改為茶鏡之差價│├──┼────────────────────────┤│8│B1視聽室電器高櫃加玻璃門│├──┼────────────────────────┤│備註│被告主張之價額為新臺幣89,400元│└──┴────────────────────────┘附件四:被告主張之追減工程明細┌──┬────────────────────────┐│項次│項目│├──┼────────────────────────┤│1│客廳電器及展示櫃│├──┼────────────────────────┤│2│B1視聽室電器矮櫃│├──┼────────────────────────┤│3│3F書房衣櫃│├──┼────────────────────────┤│4│日光燈(小白地/三波長燈管)│├──┼────────────────────────┤│5│鹵素小嵌燈(投設嵌燈)│├──┼────────────────────────┤│6│客廳AR-111造型嵌燈│├──┼────────────────────────┤│7│視聽室電視石材台面│├──┼────────────────────────┤│8│傢俱工程│├──┼────────────────────────┤│9│窗簾工程│├──┼────────────────────────┤│10│泥作工程│├──┼────────────────────────┤│11│餐廳吊燈│├──┼────────────────────────┤│12│衛生配件安裝,由業主自行處理│├──┼────────────────────────┤│13│3F書房沙發背牆造型原為包布改為壁紙或大圖,由被告│││自行處理,應計算扣款金額│├──┼────────────────────────┤│14│2F父母房浴室入口牆面造型原為壁紙改為竹編美耐板,│││由被告自行處理,應計算扣款金額│├──┼────────────────────────┤│備註│被告主張之價額為新臺幣461,700元;經鑑定後,原告│││同意追減工項為上述之14項,但主張追減金額主張為新│││臺幣347,810元│└──┴────────────────────────┘附件五:未施作工程明細┌──┬────────────────────────┐│項次│項目│├──┼────────────────────────┤│1│1F衣帽間抽風機│├──┼────────────────────────┤│2│衣帽間穿衣鏡│├──┼────────────────────────┤│3│2F父母房穿衣鏡│├──┼────────────────────────┤│4│2F父母房梳妝台化妝鏡│├──┼────────────────────────┤│5│3F書房穿衣鏡│├──┼────────────────────────┤│6│1F工作陽台裝設吸頂燈│├──┼────────────────────────┤│7│安全門把及五金材料│├──┼────────────────────────┤│8│1F視聽室電器高櫃加玻璃門│├──┼────────────────────────┤│備註│原告主張之價額為新臺幣8,210元│││被告主張之價額為新臺幣2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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