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原告 周瑞環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丁威中
張伊婷 被告 周沛植
周瑞儼 周瑞琴 周瑞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瑞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周義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後多次為訴之變更,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義煙死亡後,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周瑞儼、周瑞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周義煙於民國90年3月18日死亡,留有遺產3筆即新北市○○區○○里○○街○○○○號建物○○○區○○○段頂崁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土地部分經重劃合併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部分雖因市地重劃遭拆除,但新北市政府業已發放並提存拆遷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5,989,290元(已扣除提存費用)。又周義煙於生前與其配偶 周張省 (已於90年
8月25日歿)育有子女即兩造共6人,故兩造為周義煙之全體繼承人,就周義煙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而周義煙之遺產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㈡被告固稱新北市政府發放提存之拆遷補償費中,其中名目為「自動拆除獎勵金」1,810,901元非遺產云云,然新北市○○區○○里○○街○○○○號建物(下稱系爭頂崁街建物)既係兩造繼承共有之遺產,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規定,可見「自動拆除獎勵金」係發放予系爭頂崁街建物之所有權人,仍屬兩造共有之遺產。㈢末原告對被告周沛植前墊支被繼承人周義煙之喪葬費用100萬元及關於遺產之稅負共180,143元不爭執,且同意被告周沛植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其聲明為:①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義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②被繼承人周義煙所遺台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68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5,989,29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周沛植、周瑞淑、周瑞琴、周瑞滿則辯稱:㈠被告周沛植前為處理被繼承人周義煙喪葬事宜而墊支若干費
用,包含購買墓地使用權、整建墓園及辦理喪葬事宜等,墊支之喪葬費用實已超過100萬元,惟因周義煙過世逾15年,相關單據並無留存,茲以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遺產稅扣除額中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扣除100萬元之規定,以100萬元計;另被告周沛植因管理周義煙之遺產,自91年起陸續墊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系爭頂崁街建物拆除前之稅金共180,
143元,以上金額共1,180,143元,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周沛植。
㈡兩造繼承之系爭頂崁街建物因市地重劃遭拆除後,新北市政
府所發放並提存之拆遷補償費5,989,290元,其中發放名目為「自動拆除獎勵金」1,810,901元,應非遺產,而係屬當時實際住在該建物之人即被告周沛植所有,因該將獎勵金係為鼓勵該建物拆遷時,仍住在該建物之屋主即被告周沛植自動搬遷費用等語
乙、被告周瑞儼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義煙於90年3月18日死亡,死後留有遺
產3筆即新北市○○區○○里○○街○○○○號建物○○○區○○○段頂崁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土地部分經重劃合併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部分雖因市地重劃遭拆除,但新北市政府業已發放並提存拆遷補償費共5,989,290元(已扣除提存費用)。又周義煙於生前與其配偶周張省(已於90年8月25日歿)育有子女即兩造共6人,故兩造為周義煙之全體繼承人,就周義煙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而被繼承人周義煙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周義煙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685號提存通知書、附表一所示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義煙所留之遺產,尚無不合。
㈡關於本件遺產範圍,被告周沛植、周瑞淑、周瑞琴、周瑞滿
固抗辯:兩造繼承之系爭頂崁街建物因市地重劃遭拆除後,新北市政府所發放並提存之拆遷補償費5,989,290元(已扣除提存費),其中發放名目為「自動拆除獎勵金」1,810,90
1元,應非遺產,而係屬當時實際住在該建物之人即被告周沛植所有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關該等給付名目為補償費、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性質及依據為何?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月16日新北地劃字第10600049911號函覆略以:「..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公,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前項應重劃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所明文,新北市政府為推動地方建設,並使查估及發放補償救濟金具一致性標準,爰制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以為依循...次按『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及『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為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所明文規定,有關貴院所詢指揭重劃區內周義煙所有之建築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查估,並發放予建物所有權人。再按『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為本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所規定,有關居住於該建物者,如符合上開規定,則另發給人口遷移費」等語,足見系爭頂崁街建物於因市地重劃遭拆除後,新北市政府依法發放並提存之款項共5,989,290元(已扣除提存費),無論發放名目為「補償費」或「救濟金」或「自動拆除獎勵金」,均係以系爭頂崁街建物所有權人為給付之對象,因此,該提存款5,989,290元(已扣除提存費)確均應屬周義煙之遺產無訛。至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之被告周沛植,因符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7、13條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8條第2項規定,故另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發放人口遷移費16萬元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3月17日新北地劃字第1060456943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附此指明。
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參諸我國多數學者( 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之乙情,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可類推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扣除返還代墊者。查:被告周沛植、周瑞淑、周瑞琴、周瑞滿抗辯被告周沛植前為處理被繼承人周義煙喪葬事宜而墊支喪葬費用共計100萬元,及因管理周義煙之遺產,自91年起陸續墊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系爭頂崁街建物拆除前之稅金共180,143元,以上金額共1,180,14
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被告周沛植乙節,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墓地使用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告並表同意,是該1,180,143元得先由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周沛植。
五、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就該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到庭之被告亦無意見,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適當。
㈡附表一所示提存款部分:因係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
分,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如前所述,被告周沛植墊支之喪葬費用、稅金共計1,180,143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本應由遺產中支付,爰自附表一所示提存款內金額先行扣還予被告周沛植,其餘款項再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義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甲、不動產部分:┌──┬───────────────┬────┬────┐│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0000│1分之1│由兩造依│││地號土地││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乙、提存款部分:┌──┬─────────┬──────┬────────┐│編號│提存款│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灣板橋(新北)地│5,989,290元│被告周沛植先取得│││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墊支之喪葬費用及│││度存字第1685號提存││遺產稅負共1,180,│││款││143元後,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周瑞環│6分之1│├──┼────┼─────┤│2│周沛植│6分之1│├──┼────┼─────┤│3│周瑞儼│6分之1│├──┼────┼─────┤│4│周瑞琴│6分之1│├──┼────┼─────┤│5│周瑞淑│6分之1│├──┼────┼─────┤│6│周瑞滿│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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