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8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貸款購車從事運輸貨物業務,惟因工作收入不足以支付油資、保養費、貸款及其他費用,乃向銀行辦理多張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以致債務金額日增,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已不足支付借款利息,嗣聲請人另投資貨運公司失利,再積欠新臺幣(下同)1,147,200元之汽車貸款無法清償。因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收入,若有工作,每月收入亦約1萬元,顯已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並已停止支付,惟聲請人尚有現金36萬元可供籌組破產財團,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再者,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計4,518,923元,而經
本院向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函詢結果,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達4,423,617元,有附表所示之銀行陳報函文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02頁、本院95年破字第129號卷第51至58頁、第87至88頁),是聲請人積欠附表所示之債權人至少
400萬元,堪予認定。㈡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已據聲請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95年度之工作收入為576,160元,現今則無固定工作,若有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亦經據聲請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前述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目前總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負債。
㈢聲請人雖提出面額36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主張其持有
現金36萬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等語。惟聲請人前於95年9月19日,以持有現金31萬元可供籌組破產財團為由,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破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破抗字第23號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每月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均超過每月可得收入甚多,更因無法支付利息而陸續向各該銀行借貸,以致陷入以債養債之困境(見本院95年度破字第129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2頁),聲請人又自稱其現有資金36萬元,乃其儲蓄所得,預備供其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4頁、第114至115頁),則以聲請人四處舉債致陷入以債養債困境,其本身復無固定工作收入情形以觀,其為支應其生活所需,積蓄理應日漸減少,豈有相隔1年多後,其儲蓄反較先前為多之理,是聲請人主張其擁有現金36萬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已難採信。況且,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15,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以破產執行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通常需耗費相當時間,則以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2年計算,聲請人現有資金36萬元,僅勉強足以支付聲請2年之必要生活費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4月),遑論支付破產管理人至少5萬元之報酬,是聲請人現有資產,並不足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債權性質│備註││││金額(新臺幣)││├──┼────────────┼────────┼─────────┤│一│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款│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1,051,600元││├──┼────────────┼────────┼─────────┤│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54,543元│││││通信貸款│││││790,162元│││││現金卡│││││37,126元││├──┼────────────┼────────┼─────────┤│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56,128元││├──┼────────────┼────────┼─────────┤│四│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30,291元│││││信用卡貸款│││││16,383元│││││現金卡│││││464,905元│││││信用貸款│││││272,339元││├──┼────────────┼────────┼─────────┤│五│萬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75頁││││93,639元││├──┼────────────┼────────┼─────────┤│六│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113,203元││├──┼────────────┼────────┼─────────┤│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信用卡│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司│146,634元││├──┼────────────┼────────┼─────────┤│八│日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含卡債│見本院卷第82頁││││)389,757元││├──┼────────────┼────────┼─────────┤│九│永豐信用卡股份有公司│信用卡│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93,678元││├──┼────────────┼────────┼─────────┤│十│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見本院卷第93頁││││110,588元││├──┼────────────┼────────┼─────────┤│十一│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見本院卷第94至101││││92,029元│頁│├──┼────────────┼────────┼─────────┤│十二│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102頁││││501,542元││├──┼────────────┼────────┼─────────┤│十三│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見本院95年破字第││││89,506元│129號卷第51至58頁│├──┼────────────┼────────┼─────────┤│十四│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見本院95年破字第││││19,564元│129號卷第87至88頁│├──┴────────────┼────────┼─────────┤│合計│4,423,617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