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原告 曹曉芬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告 曹晶
曹竹君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曹慶泰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曹慶泰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陳麗雲、長女即原告、次女即被告曹晶、長子即被告曹竹君,應繼分均為4分之
1。惟被繼承人曹慶泰去世後2年多,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其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曹慶泰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遺產中郵局存款,已為被告等領取一空,而原
告已就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部分辦妥繼承登記,請求將不動產及投資部分變賣後,就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
4分之1分配。至於被告等主張應扣抵其等支付喪葬費及修繕、稅款等費用,但喪葬費中僅塔位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第二殯儀館菜飯費用1,200元有明確品項及單據,原告同意認列,其餘因無單據或詳細支出內容,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另外被告等支付房屋稅、土地稅部分亦不爭執,其餘社區管理費、修繕費,非屬遺產費用,且係被告等自行使用遺產不動產,自不應列入扣除等語,並聲明:⑴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曹慶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麗雲、曹晶、曹竹君等則以:㈠被告等之配偶及父親曹慶泰於103年6月26日因心肌梗塞
過世,對被告等家人實屬突然,且被繼承人曹慶泰生前未曾告知其先前有過一段婚姻及女兒,被告等實不知另有繼承人即原告存在,故先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存款以便辦理其後事,直至辦理房屋過戶時始知被繼承人另有女兒,以致原告無法諒解,認為被告等未經其同意即擅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但被告等只是提領用來辦理父親喪事。㈡又被告等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及管理房屋支出費用,分別為
:救護車送至榮民總醫院急救支出15,000元、在榮總支付 萬安 生命公司9,900元、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菜飯支出1,
200元、請師父唸經作法事70,000元(每旬請5位師父,每位2,000元,每旬支出1萬元,七旬共支付7萬元)、暫厝時唸經支出6,000元、入塔唸經支出6,000元、塔位費用3萬元、做旬時飯菜、水果、交通雜費、庫錢支出65,000元、紙紮品項支出85,000元、103年度房屋稅1,608元、1,585元、104年度房屋稅1,560元、1,582元、10
5年度房屋稅1,558元、1,536元、103年度地價稅2,13
8元、104年度地價稅4,276元、105年度地價稅12,256元、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馬桶更換、修繕糞管支出17,700元、支付103、104及105年度社區管理費12,960元×3,請求得自遺產中優先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慶泰於103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4分之1,且原告已辦妥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而被繼承人曹慶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則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繼承人曹慶泰郵局存款599,
265元,已全部為被告等領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郵政儲金戶繼承存款申請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並陳明所領取款項現由被告曹晶保管(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開遺產存款已由被告曹晶保管。
㈡被告等雖主張已將被繼承人曹慶泰郵局存款用於其喪葬費
及支付房屋稅款、修繕等費用等情,並提出單據等件為證。而原告就塔位3萬元、第二殯儀館菜飯費1,200元、10
3年度房屋稅1,608元、1,585元、104年度房屋稅1,56
0元、1,582元、105年度房屋稅1,558元、1,536元、
103年度地價稅2,138元、104年度地價稅4,276元及10
5年度地價稅12,256元,合計59,299元部分不爭執,則此部分應自被告所提領保管被繼承人曹慶泰郵局存款599,26
5元中先予扣除。至於被告等其餘支出,原告均均予否認,即被告等就其他喪葬支出,僅提出萬安生命繳款單1件,其餘均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而所提萬安生命繳款單亦未載明係何品項,均難認被告等確有所主張之喪葬支出。至於其他修繕及社區管理費用,被告等雖提出支付憑證,惟被告等事先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又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該修繕確係為保存遺產所必要不可欠缺,難認該修繕支出應列為遺產費用。又上開遺產不動產僅被告等人居住使用,而社區管理費用係使用、居住房屋之公共費用,則被告等主張列入遺產費用扣除,同不足採。
㈢如前所述,被告曹晶保管之被繼承人郵局遺產,其得列為
遺產費用之支出共計59,299元,其餘539,966元則認係被告曹晶已先分得之遺產。另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所列不動產及股票,兩造均表示同意採變賣後分配價金方式分割,考量不動產部分難以分割為四人平均分配,又可獨立使用之房地,而股票之股數甚少,因認兩造主張以變賣後分配價金額方式分割,應屬可採。此部分於變賣後分配所得價金方式分割,但因被告曹晶已先取得存款部分,爰認變賣後所得價金,應先由原告及被告陳麗雲、曹竹君各分得539,966元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四人平均分配。
五、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曹慶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韻蒔附表:
┌─┬────────────┬───────────┐│編│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及不動│分割方法││號│產坐落地號或建號││├─┼────────────┼───────────┤│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變賣後所得價款,由原告│││361地號土地、地目:建、│及被告陳麗雲、曹竹君各│││面積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先分得新臺幣539,966元│││圍:公同共有17524分之15│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應│││19。│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2│同上小段361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7524分之1519。││├─┼────────────┤││3│同上小段2078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5││││巷5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4│同上小段2077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5││││巷3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5│北投郵局存款0元(原有新│扣除喪葬費、房屋稅、地│││臺幣599,265元,已全部由│價稅支出新臺幣59,299元│││被告曹晶領取保管)。│後,其餘新臺幣539,966││││元分割由被告曹晶單獨取││││得。│├─┼────────────┼───────────┤│6│厚生股票6股、太子股票4│變賣後所得價款,依兩造│││股、南亞股票1股│應繼分比例各分得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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