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7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1日5時10分許,駕駛車號「SV-4907」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三段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至文平路口欲變換車道右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號「NLW-650」號機車沿健康路三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甲○○竟疏未注意乃擦撞到乙○○騎乘之機車,致乙○○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雙手與右膝挫傷、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乙○○經送醫救治,甲○○則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即表明為駕駛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乙○○受有傷害等情,惟辯稱:我到達時紅綠燈轉綠燈,我要右轉,乙○○陳述有看到我要右轉,不知道他為何仍然會撞上我,應該他要減速慢行,他沒有減速慢行,仍冒然直行。我雖也有過失,但是告訴人的車速也超快,致使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我要右轉時,有看後視鏡,告訴人距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是因為他的車速過快,才會發生事故的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現場情況,被告車輛肇事後斜置於機慢車道上,右前輪距離交叉路口有2公尺的距離,而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滑行所形成的刮地痕有23.7公尺,刮地痕的起點在交岔路口前機慢車道上之人行穿越道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此有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刮地點的起點通常即為前兩車的接觸點,甚至在此之前,二車即已接觸,故據此足證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行至路口,即提早轉彎,且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自小客右前輪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㈡又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及告訴人事
故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損部位在右前輪側,接近右前車燈處,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損部位在左側車身,而非車頭,故事實若如被告所言,是在其已達中心處開始右轉時遭後至之告訴人撞及,則告訴人之機車車損部位應該在車頭,而非左側車身,故本件交通事故實情應係被告轉彎時,擦撞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非被告車輛已先行右轉,告訴人人車方前進撞及被告車輛。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有超速乙節,查告訴人固未減速慢行,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車速超過50公里之限速規定,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故被告所辯顯與上開雙方車損狀況不符,而不足採。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本件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交岔路口,右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告訴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有該會94年7月13日鑑定意見書可稽。此外,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5張及長庚紀念醫院94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94年5月3日診字第069169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未有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健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文平路之交岔路口,擬右轉至文平路時,其右前車輪與沿同路同向直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告訴人前述傷害係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故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另告訴人主張被告係以經營自助餐為業,其主要之業務為食
材之購買、烹煮及販售等工作,被告每日均需自行駕車前往市場購買烹煮自助餐所需之食材,駕車為被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應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訊據被告陳稱其係受僱於自助餐廳擔任廚師,1星期1次開車至路竹買菜,不夠的部分就附近市場買,騎摩托車去等語。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參照)然鑑於今日汽車駕駛相當普遍,每日駕駛汽車前往其執行業務之工作場所者比比皆是,且佔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者相當高之比例,而此等駕駛行為僅係駕駛人前往工作場所之例行交通行為,駕駛人並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且除職業駕駛外之多數汽車駕駛,均屬此類駕駛行為,倘認其駕駛自用汽車之行為乃主要業務之輔助行為,而認渠在行駛中發生之交通過失行為均屬業務過失,則將使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過於擴張,而失卻刑事政策上對於業務過失行為加重處罰之意義。職是之故,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雖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內,惟不宜過於擴張,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須以該附隨行為或輔助行為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始認其為業務行為,方為妥適,例如販售貨品而須駕駛小貨車四處兜售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職業乃廚師,則其業務應是烹煮食物,至於被告1星期1次駕車前往市場購買食材,殊難認駕車行為與其烹煮業務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應認是日常生活之例行行為,併予說明。
二、查被告甲○○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向警方表示為駕駛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在可稽,故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諭知被告易科罰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就新舊法為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而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罰金五百元,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已屬中度刑,至於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查被告甫遭母喪(有死亡證明書可考)因喪葬費支出造成經濟困難,故迄今除汽車強制責任險所為保險給付外,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判決並無量刑過輕情事,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意圖卸責飾詞辯解、及迄今尚未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