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及移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曾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五年二月、六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天橋上,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為○○○鎮○○里○○路致興巷一○七號前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後發監執行,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獲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二三○、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上開假釋,亦因此遭撤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夜間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南投縣○○鎮○○里○○○路天橋上、南投縣○○鎮○○里○○路上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四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份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南投縣○○鎮○○里○○○路天橋上、南投縣○○鎮○○里○○路上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內點火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四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為○○○鎮○○里○○路致興巷一○七號前查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上為警查獲」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二)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投衛檢字第○九三○○一九八八六號尿液檢驗單一紙。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於前開時日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施用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