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確定,甲○○竟不知悔改,猶於緩刑期間,為下述犯行。
二、丁○○因兒子 蔡亨中 於海岸巡防署四三大隊(簡稱海巡署)服役,且嘉義縣東石鄉「副瀨安檢站」勤務派遣性質及勤務時間,均公告週知。丁○○經常出入副瀨安檢站,因此,對該站勤務狀況,知悉甚稔,明知 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嚴李林 及其他不詳姓名三男、十女,共十七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如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即係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犯人,丁○○竟與甲○○、乙○○,夥同 林昭寶黃朝聰 (該二人另案偵查中)及大陸地區人蛇集團,為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而共同基於隱避、藏匿犯人犯意, 且渠 等明知航行境內船舶及漁民,應報關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竟基於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船舶、船員所實施檢查之犯意,由綽號「 老林 」林昭寶,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晚上九時許,駕駛不詳船籍漁船,至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沿海,將前揭十七名大陸地區人民,載至嘉義縣東石鄉沿海蚵架區停泊,再由丁○○駕駛CTR─一六二四「雄文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未經報關檢查,即行出海,而駛往林昭寶所駛上開漁船停泊處,接運前開十七名大陸地區人民,並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於「雄文號」漁船躺下,並以綠色帆布,覆蓋其上,再行駛返,而藏匿之。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許,丁○○駕駛載有上開十七名大陸地區人民「雄文號」漁船,未經報關檢查,返回港口上岸,使張家福等十七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上岸後,即由黃朝聰,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八時許,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給張家福、王昌皇、姚義新等人,打回大陸報平安,以利大陸方面人蛇集團,進行尾款收取,再由【甲○○】與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承上開藏匿人犯犯意,在前揭大陸地區人民上岸後,分別以車輛,載至嘉義縣東石鄉「三家屯」某住宅洗澡,後由【乙○○】承前揭藏匿人犯意思,駕駛WP─五二二七號三菱牌深綠色廂型車,將張家福、王昌皇、姚義新及嚴李林,載往台南縣永康交流道,其中嚴李林,由胞姊嚴 李華 接回,餘張家福、王昌皇、姚義新,則由【乙○○】接運,並向綽號「 阿勇 」應徵工作未果。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王昌皇及姚義新三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機動查緝隊(下稱台南查緝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乙○○均否認右揭犯行,「丁○○」辯稱:我依正常程序出海,我沒有做那些有的沒的,我沒有載運大陸地區人民 云云 。「甲○○」辯稱:我沒載運大陸地區人民,至三家屯民宅洗澡,我對大陸地區人民,未當面指認我們,深感不服云云。「乙○○」辯稱:我完全未和這些大陸地區人民接觸,而且我與他們亦不認識,我有把電話借我哥哥黃朝聰,當天我不在台南或嘉義,車子是我的,但我哥哥黃朝聰跟我借,我沒辦法不借他云云。惟查:㈠【警訊筆錄有證據能力】⑴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種類未設有限制,關於證據蒐集與調查,不限於法
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可為證據之一種,倘法院已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參照)。次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案件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繫屬法院,並依修正前法定程序進行訴訟程序,則其效力,不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受影響。本件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於警局供述筆錄,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進行勘驗警訊錄音帶(詳台南地院卷七九至八二頁),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時,提示筆錄,進行調查(詳同上卷一一七頁),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證人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嚴李林之警訊筆錄,顯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均已依法定程序進行其訴訟程序,則 渠等 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自不生影響。
⑵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
各款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凡經證明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大陸人民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嚴李林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晚上九時許,在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沿海,搭乘林昭寶所駕駛漁船,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沿海蚵架區,再由丁○○駕駛CTR-1624「雄文號」,將渠等接駁偷渡上岸,途中行經安檢站時,未報關檢查即上岸,於上岸後,由黃朝聰提供電話,供大陸地區人民打回家,再由【甲○○】將渠等載往三家屯洗澡,後由【乙○○】接運至台南縣永康交流道等情,已據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分別於警訊供明(詳警卷二四至五○頁)。嗣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三人,均經遣返大陸,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竹服字第0920000941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一六頁)。是渠等因已滯留大陸地區,顯無法於法院審理時,再行傳喚、拘提到庭作證,則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於警訊供述,雖屬審判外陳述,然依卷存證據,即證人 吳建德劉敏儀陳建智 之證言,僅得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及嚴李林,確未經許可,而偷渡進入台灣地區,至於渠等如何進入?由何人負責接運等情?均有賴證人張家福、姚義新及王昌皇之證言,始得究明!且渠等證言,亦為證明被告丁○○、甲○○、乙○○,是否參與犯罪?是否知悉張家福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故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等人於警訊陳述,乃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證人張家福、姚義新及王昌皇,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渠等與被告丁○○等人既不認識,更無仇隙,為被告丁○○等人於原審供明(詳原審卷九一頁)。而依案發時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情報科專員 許添尊 於原審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我與科長 黃安宇 ,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作訊問調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十時許,我到現地去查看,並到東石、布袋去查;另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日兩天,再到現地去查相關跡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我又帶相關照片,去新竹大陸人民收容中心,去給大陸人民指證;我歸納出重點,「雄文號」其船身內側為綠色、船身外側為深藍色;有個綠色塑膠布,覆蓋其上,且我也找到綠色塑膠布,有照片為證;另偷渡犯裡面描述船主,通電話有聽到有個男子,年約四十餘歲、頭髮往後梳,中等身材,均與當時丁○○相符;另上岸位置,下船踏到有爛泥巴,旁邊有小水門,水泥做成簡易階梯,越過泥巴路有柏油,旁邊有個鐵皮蓋房子,均與「雄文號」停泊處及特徵相符;此外通聯紀錄基地台發射點,即在當地等語(詳原審卷一三四頁)。凡此均足以證明,本件證人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於警訊供述,顯為渠等親身所經歷,而證人張家福於警訊,更明指被告【乙○○】與黃朝聰,係兄弟關係,為被告乙○○所供承(詳原審卷卅二頁),足認大陸地區人民渠等陳述,具有可信性。故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警訊供述,係在可信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已因被遣送回大陸地區,致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符合首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等抗辯,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三人於警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自非可取。
㈡【大陸人民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供述可信】⑴本件就被告丁○○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海巡署查緝員陳建智於台南地院證稱:
偷渡客有談到被告中先開快艇的那個人的兒子,在海巡署服役,後經查證結果,確有此事等語(詳台南地院卷六七頁)。被告丁○○兒子蔡亨中,確於海巡署四三大隊服役,為被告丁○○供承,併有名冊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一五三頁)。再者證人張家福、王昌皇、姚義新三人於警訊均供稱:接泊使用快艇內草綠色,略有褪色、船身為籃色,已略褪色,且有綠色帆布等情(詳警卷卅八、廿五、五十、四三、六三、五五頁),核與被告丁○○所有「雄文號」特徵相符(詳警卷四七頁及海巡署情報科專員許添尊於原審卷三二頁證言)。而該快艇停泊地特徵,為有鐵皮屋及堤防階梯,亦與「雄文號」往昔停泊地點相符(詳證人許添尊於原審供證,詳原審卷一四○頁),且該鐵皮屋為被告丁○○姨丈所有(詳台南地院卷六八頁),顯見被告丁○○對上開停泊地,具有相當地緣關係。
⑵又證人陳建智於台南地院證稱:依通聯紀錄及大陸偷渡客描述,大陸偷渡客說過
,打通電話給某人,我們才發現乙○○的等語(詳台南地院卷七二頁),而證人張家福於警訊供稱:乙○○載我及王昌皇、姚義新三人及一名大陸偷渡人民嚴李林,共四人,其中嚴李林,於當晚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交流道,先下車投靠其胞姊,我記得當時為晚上十時十五分許,乙○○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0前,有打通電話回家等語(詳警卷二六頁)。經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劉敏儀申請,借給嚴李林胞姊 嚴李華 使用,業經證人劉敏儀、吳建德於警訊供明(詳警卷十四頁),而證人劉敏儀、吳建德警訊筆錄,經被告乙○○於原審時,同意引為證據(詳原審卷六一、六二頁),本院斟酌二人證詞作成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為得作為證據。另經核對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警卷五頁),該號電話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十時五一秒,確曾與00-0000000【乙○○】住宅電話通話,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十時十五分,撥打0000-0000000嚴李華使用行動電話,斯時發話位置,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而依嚴李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嚴李華當時亦在台南縣永康市,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詳警卷廿一頁)。又證人張家福等人於警訊復稱,【乙○○】係以綠色三菱牌箱型車接送。經查被告【乙○○】妻子 李玉惠 ,確實擁有綠色箱型車,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憑(詳警卷六九頁),而被告【乙○○】對該車,曾經接運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等人,亦不爭執。顯見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於警訊供述,應可信實。
⑶再者,台南機動查緝隊於偵辦本件時,雖未令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等人,當場指
認被告【丁○○、甲○○及乙○○】,而僅以照片供指認,然查緝員於偵訊時,尚提示 林清萬 、吳建德等人口卡,給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指認,渠等對於查緝員詢問,均為否定陳述,足見證人張家福、姚義新及王昌皇,並非配合查緝員暗示,乃係依自己實際經歷記憶,所為指認。再者,查緝員所提出照片,【丁○○】部分,乃其在船上工作照片,神情甚為傳神,【甲○○】髮型,雖與審理時不同,惟該照片甚能表現【甲○○】濃眉、大眼、鼻樑高挺特徵。至被告【乙○○】部分,所提示雖為【乙○○】口卡,但其神情、氣質與其本人相近,有被告三人照片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一六六頁)。又被告三人係證人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偷渡過程所接觸台灣地區人民,渠等當時處於緊繃、謹慎、提防狀態,且被告丁○○等三人,係 斯時渠 等唯一可信賴台灣人,證人張家福等人,自對被告等三人有較深印象,是本件雖未讓證人張家福、姚義新及王昌皇指認被告三人,但本院認為警局所提供指認照片,均已能表現被告三人特質,故該指認結果,應屬可信。
⑷至查緝員於提示口卡給證人張家福,雖於證人張家福尚未回答前,詢問人陳建智
即向證人表示說,那艘船是否那天早上,載你們的那艘;且對被告丁○○之指認,亦係詢問人陳建智,於提示證人有關被告身高、髮型後,再由證人張家福確認(詳台南地院卷八○頁),因此辯護人認為查緝員有誘導嫌疑。然關於被告丁○○查緝經過,乃查緝員依證人張家福等人證言,過濾當地船隻所得,該次詢問乃第二次,首次筆錄證人張家福,已將被告丁○○特徵供述在卷(詳警卷三八頁)。是本件查緝員所述,乃為就追查所得結果,再進行確認,應非屬誘導。
⑸【被告丁○○並無不在場證明】①依證人即海巡署查緝員陳建智於台南地院證稱:進出港一定要報關,政府因便民
關係,每艘船都需報關,怕會影響漁民捕魚作業,因此有的船進出安檢站,僅目視管控等語(詳台南地院卷一一六頁),而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中局檢字第0920009328號函及所附進出港檢查紀錄所載,檢查人員檢查進出港船隻方式,為抽查或目視檢查,有前揭紀錄在卷可查(詳台南地院卷一三二至一三四頁),足徵並非每艘船進出港,均須經登船檢查,堪可認定。
②又依證人即海巡署情報科員許添尊於原審證稱:副瀨安檢站的勤務均是公布的,
而被告丁○○兒子蔡亨中在海巡署四三大隊服務,蔡亨中瞭解四三大隊「副瀨安檢站」職務派勤性質,例如重點式或全天候的勤務及勤務時間;當時調查副瀨地方,不像其他地方,是一條大排水溝,叫六角大排;它會依潮汐、進出港的尖峰、離峰、船筏作業時間、人員部署因素、港區大小等,來決定勤務派遣;當時副瀨安檢站勤務規劃,是於下午六時至晚上九時,或是晚上十一時許,沒有派勤務,只派坐班的人員(指服務台,但沒進行安檢),該時段如有船進出,會有備勤人員,騎機車前往安檢,如有船進出,坐班人員會通知備勤人員過來檢查,那是個泊地,不是漁港,就由備勤人員騎機車,到泊地去檢查;如是坐班人員的時候,有船進出的話,有可能沒有檢查到;以前安檢站是個貨櫃屋;另外還有個守望哨,守望哨是用看的,如有看到船進出,他們會通知坐班人員;如守望哨裡面的人沒有發現船,坐班的人員就沒辦法去通知備勤人員檢查,我們曾懲處本件失職人員;我就是被派去瞭解這部分勤務疏漏情形;安檢站在堤防上面,當時副瀨安檢站是貨櫃屋,所以要通過前面安檢站;當時貨櫃屋是在堤防上面,會有死角,目前安檢站已經是在下面等語(詳原審卷一三二至一三六頁)。由此可見,被告丁○○,因經常出入副瀨安檢站,熟知副瀨安檢站安檢勤務狀況,乃利用勤務疏漏,未經報關檢查,即行出海,駛往林昭寶停泊處,接運前開十七名大陸地區人民,並囑渠等在「雄文號」船舶躺下,再以綠色帆布覆於其上後駛返,而藏匿之,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許,未經報關檢查,返回港口上岸,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等十七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堪可採信。從而,依前揭進出港檢查記錄,雖記載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十六時廿五分許曾出港,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零時廿分許返港,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廿時卅五分出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卅五分返港,該等進出時間,與證人張家福等於警訊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我等抵達嘉義沿海後,停在滿海竹子綁成井字形蚵架區,經大聲咒罵後,經卅分鐘,丁○○(綽號 阿文 )即不知從何方前來,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七時許,自嘉義沿海偷渡上岸等語(詳警卷廿五、卅七頁),時間上不甚相符。惟被告丁○○,既係利用「副瀨安檢站」安檢勤務漏洞,則被告丁○○,雖無報關紀錄,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③被告丁○○辯稱,其所有「雄文號」僅有一四○匹馬力,雖與證人張家福等人證
稱「二五○匹馬力」不符。然證人 張家福渠 等,已於警訊供稱:當天船老大「文仔」,說他將舷外機為二五○馬力等語(詳警卷廿五頁),可能係被告丁○○誇大之詞?自不得憑此,即認證人張家福所言,不可採信。
⑹【被告乙○○無不在場證明】
被告乙○○雖辯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當天,曾借給其胞兄黃朝聰使用,且當天其人不在台南云云。惟查:
①證人 黃秋華 (即被告乙○○胞姐)於原審雖證稱,黃朝聰有向乙○○借手機云云
(詳原審卷九三頁)。然證人黃秋華對黃朝聰,其向乙○○借手機日期,已稱無法記憶云云(詳原審卷九四頁),自無法從證人黃秋華證言,得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結論。再者,被告乙○○於台南地院供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有帶手機等語(詳台南地院卷廿五、廿六頁)。足證被告乙○○辯稱,已將自己手機,出借給黃朝聰,顯無足採。又證人黃秋華於原審供稱:乙○○騎他家的機車等語(詳原審卷九八頁)。惟被告乙○○則稱:我下午出門,我要去讓人請客,是朋友來載我的云云(詳原審卷一○七頁)。渠等二人所述互異,足徵證人黃秋華,所為供述,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②證人 蔡罔 渡於台南地院雖證稱,當時與乙○○有訂約,然就是否有押租金及水電費計算方式,所述皆與證人乙○○所述有異(詳附表所示供詞),亦無足採。
③證人【丙○○】於本院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當天,其與乙○○在一起,因當
天是其生日,其去屏東縣東港買海產時,經過乙○○家,因乙○○對海產較內行,順便找乙○○一起買海產,並請乙○○吃飯,大約是下午四時許,由其開車去乙○○家,載乙○○來家裡慶生,約晚上九點多,其與乙○○一起去逛夜市,乙○○買壽翁送我,當生日禮物,回家後,二人一起喝酒,後來喝酒過多,乙○○在家休息,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始離開云云(詳本院卷一二三至一三五頁)。另證人【丙○○】並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當天,係因其經○○○鎮○○路○段○○號乙○○住處,一時興起,請乙○○一起慶生,其進入乙○○家中,當時乙○○在客廳云云。惟被告【乙○○】則供稱:當天證人丙○○到達時,其正○○○鎮○○路○段○○○巷○○弄○號姐姐家中,門有上鎖,一樓為美髮店,客廳在二樓云云。由此觀之,二人就被告乙○○當日,究身在何處,供述有異。且依證人「丙○○」供述,其會找乙○○一起買海產,係因乙○○對海產內行。然乙○○係做汽車買賣生意,而證人丙○○係養蝦的。按情理而言,證人丙○○對海產事情,理應較內行始是。豈有做汽車買賣生意者,較經營養蝦者,對海產事情,較為精通之理!凡此在在證明,證人丙○○供述,難信為真。④另被告乙○○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當天其行徑之供述,亦前後不一。於偵查中供
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是載立法委員 鄭朝明 云云(詳偵查卷卅七頁背面)。於台南地院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當日,我要向蔡先生租房子,訂約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六點半云云(詳台南地院卷十八頁)。於原審則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出門,因要去讓人請客云云(詳原審卷一○七頁)。經原審提醒被告乙○○,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其人在立法委員鄭朝明處。斯時被告乙○○始又改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係鄭朝明委員打電話給伊,早上指派伊去那個地方,等到下午伊才出門云云(詳原審卷一○七頁);旋於本院再改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伊與丙○○一起吃飯云云(詳本院卷一二三頁)。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其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當天行徑,先後供述,完全不符。被告乙○○辯稱,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之綠色三菱牌箱型車,曾借其胞兄黃朝聰使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⑺綜上各情,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前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即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施行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二者,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前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修正施行前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警察或海岸巡防機
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違者分別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前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㈢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等七男十女,共十七人,未經許可,即行進入臺灣地區
,係犯國安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自屬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指「犯人」,被告丁○○、甲○○、乙○○三人,將大陸地區人民,先後藏置於船舶、車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又被告三人,以一藏匿行為,藏匿張家福等十女七男,僅侵犯一國家對犯人搜索權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等未經報關,即行「出海」及「入港」,而逃避檢查,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丁○○、甲○○、乙○○三人,與黃朝聰、林昭寶、大陸地區人蛇及於岸上駕駛箱型車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之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違反國安法第六條第二項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前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使十七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僅侵犯一國家出入境管理之法益,亦僅論以一罪。被告三人,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前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前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於論告時,雖將犯罪事實,排除藏匿人犯部分,惟起訴事實,既包括以船運送及以車輛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則被告三人自亦犯藏匿人犯之罪。是渠等藏匿人犯部分,顯已據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三人,以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三人行為時,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原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裁判時,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並於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施行,原判決未予比較新舊兩岸關係條例,即有未洽。至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均無前科犯行、品行與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甲○○前有違反兩岸關係條例前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緩刑確定。嗣於其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再與被告乙○○、丁○○為上開犯行,及審酌渠等犯罪手段、對國家安全所生危害、所載運來台大陸人民,高達十七名、犯後否認犯行,其中被告乙○○,並以其係立委助理名義、對證人陳建智加以恫嚇、甚至勾串多名證人,到法院為不實證言,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標示頁數,均係台南地院卷頁數)┌──┬────┬───────────┬───────────────┐│編號│歧異處│ 蔡罔渡 說法│乙○○說法│├──┼────┼───────────┼───────────────┤│01│押租金│我們鄉下不拿押金(廿二│要押金,我記得是一萬,租完當天││││頁)│他就還我押金一萬(廿四頁)│├──┼────┼───────────┼───────────────┤│02│水電費之│都是我在繳(廿三頁)│水費、電費都是我在付(廿三頁)│││收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