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0號裁定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甲○○)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採用證人許天尊於第一審所證:當時副瀨安檢站勤務規劃是於下午六點至晚上九點或晚上十一點沒有派勤務,只有派坐班人員(指服務台,但是沒有進行安檢)。另有守望哨,如看到船隻進出,會告知坐班人員通知備勤人員檢查。如守望哨沒有發現船隻,坐班人員就沒辦法通知備勤人員騎機車到泊地去檢查之勤務疏漏(見一審卷第一三二-一三六頁),認甲○○熟知「副瀨安檢站」安檢勤務狀況,利用勤務疏漏,未經報關檢查,即行駕駛編號CRT-1624「雄文號」出海,駛往 林昭寶 所駕駛漁船停泊處,接運十七名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報關檢查,返回港口上岸,而使 張家福 等十七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惟其認甲○○未經報關檢查駕駛編號CRT-1624「雄文號」出海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與所認甲○○利用勤務疏漏,未經報關檢查出海時間並不相侔,復與理由所載證人 許添尊 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時提出雷哨海面目標紀錄資料,證明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確曾出海,並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返港(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前後矛盾,均屬可議。(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屬於法有違。依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簡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提供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二日之副瀨、鰲鼓哨海面目標紀錄表,其中副瀨哨之海面目標紀錄表中有四張均無勤務人員簽名,僅一張有哨長簽名,二紙註記「有出無進」,一紙被註記「單一船點造假」,另鰲鼓哨海面目標紀錄表一紙,哨長未簽名,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七時至十九時亦未有執勤人員簽名,另記載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五分出港,十九時四十五分進港,通報人係 黃俊霖 ,其中雖有「俊霖」之資料,惟該人未在執勤人員欄簽名,且與雷哨紀錄上「黃俊霖」簽名之筆跡不同,其中一紙並註記時間不對,則能否以該海面紀錄表作為斷罪依據,原審未敘明理由,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卷附鰲鼓哨海面目標紀錄表載有通報人黃俊霖,原審依甲○○聲請傳訊,查明有無黃俊霖其人,該筆資料是否由其填載,係服勤時間填載或事後補載等事項。而依查詢所得黃俊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兵籍資料顯示,該員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令派駐「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總隊」,並未曾在岸巡第四總隊服役(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於原審到庭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一六
七、一六八頁),則該到庭之黃俊霖,似非當時在鰲鼓哨服役之人,而卷附台南市後勤指揮部檢送另一黃俊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兵籍資料顯示,該員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令派駐「岸巡第四總隊第四中隊」服役(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是否當時在鰲鼓哨服役之人,尚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進一步查究明白,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關於甲○○部分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駁回上訴(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大陸人民張家福等七男十女,未經許可,即行進入台灣地區,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自屬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犯人」,乙○○與同案被告甲○○、 黃國財 等人未為報關即行「出海」及「入港」而逃避檢查,將大陸人民藏置於船舶、車輛內,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詳論證人指認制度及證人指認可能發生錯誤之情形暨其案例,惟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殊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除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 姚義新 、 王昌皇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與本件相關聯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審酌上情認屬適當,自得為證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審未依職權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指摘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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