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入出境丙○○
(現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入出境乙○○
(現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入出境甲○○戊○○右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七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大陸地區人民,與 黃寶旺 (未據起訴)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乙○○、丙○○,為來臺灣地區打工賺錢,實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向乙○○、丙○○分別收取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及十萬四千元之代價,並分別以四萬元、六萬元之報酬洽得臺灣地區人民甲○○、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意各自與丙○○、乙○○辦理假結婚,由黃寶旺與甲○○、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在雙方均欠缺結婚真意情況下,由乙○○與戊○○、丙○○與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各自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丁○○、黃寶旺、甲○○、戊○○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丁○○、黃寶旺、丙○○、乙○○、甲○○、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各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一同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換發加註配偶於配偶欄之國民珍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乙○○、丙○○來臺之許可,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民身分關係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乙○○、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丙○○遂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大陸地區丁○○、黃寶旺、甲○○、戊○○乃以上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乙○○、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入境後由甲○○、戊○○前往接機,並由乙○○聯絡丁○○後,甲○○、戊○○依丁○○之指示,將乙○○、丙○○送至丁○○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樓頂樓加蓋住處。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因乙○○、丙○○於丁○○上址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之出勤表三張、薪資袋二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經本院訊問丁○○、丙○○、乙○○、甲○○、戊○○後,丁○○、丙○○、乙○○、甲○○、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甲○○、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第W0000000號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二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核字第○四四九一五號、第○四四五六一號證明書影本二紙、甲○○、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結婚登記申請書與梅珍、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影本二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二紙及被告五人之出入境登記表影本五紙在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被告丁○○、甲○○、戊○○為使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丙○○、乙○○得依據上開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入境(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參照)。另被告丁○○、甲○○、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丁○○、甲○○、 蔡宜君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亦犯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大陸地區人民並無法使自己非法進入,被告丙○○、乙○○與被告丁○○、甲○○、戊○○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惟此部分業據到庭之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被告丁○○、甲○○、戊○○、黃寶旺間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丁○○、丙○○、乙○○、甲○○、戊○○、黃寶旺間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五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丁○○、丙○○、乙○○、甲○○、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甲○○、戊○○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丁○○、甲○○、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丁○○為在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假結婚係違法之行為,竟仍介紹被告丙○○、乙○○利用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錢,惡性較為重大,而被告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係違法之行為,竟為貪圖小利而與被告乙○○、丙○○假結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乙○○、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丁○○緩刑三年,被告丙○○、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出勤表三張及薪資袋二個,雖為被告丁○○所有,然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乙○○、蔡宜君、甲○○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戊○○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配偶來臺探親,致該管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將上開假結婚之日期予以分別登載,因認被告五人此部分行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可進入臺灣地區,而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亦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需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五人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惟此部分業據到庭之公訴人予以更正,認被告五人僅有一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並無連續犯,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