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9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李政葦 被告 周亭 均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而被告所借款項,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延滯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被告則於95年
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260318元;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包括利息與違約金等一切權利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包括利息與違約金等一切權利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及包括利息與違約金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依法已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18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等影本及往來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惟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法體系一致性要求下,此於民事法亦應為相同解釋;而本件原告聲明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就「逾期6個月之『當日』」部分,依所提供信用貸款申請書載明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係「逾期6個月以內」之「末日」,屬原告得請求依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而非屬得請求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且其所聲明「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逾期6個月之『當日』」部分,與其所聲明「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末日」重複,該「逾期6個月之『當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自非所許。除此之外,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318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0元。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之附帶請求,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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