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3、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鈞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智鈞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7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張炳騏 所有提供其胞弟 張炳錕 居住之基隆市○○區○○路○○○○號住宅,自該址庭院牆壁可供一般體型之人進出之缺口,進入該址庭院,再開啟該址並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鋁窗6個、鐵門1個及熱水器1台,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將之載往基隆市○○區○○○○0號足全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賴信忠 ,得款供己花用。嗣張炳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01年8月6日17時許,前往友人 蘇培鈞 、 蘇彥彰 兄弟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欲找蘇培鈞,因蘇培鈞、蘇彥彰均不在家,且該址大門並未關上,遂循其先前前往該址之例,直接進入屋內等候,約半小時後蘇培鈞、蘇彥彰仍未返家,楊智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竊取裝設在該址4樓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發現蘇彥彰適巧返回上址,遂將竊得之熱水器放置在該址2樓地上後,隨即下樓騎乘機車離去。 嗣蘇彥彰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楊智鈞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楊智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炳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張炳錕於警詢時、賴信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蘇培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蘇彥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基隆市○○區○○路○○○○號失竊現場照片18張、現場平面圖1份(本院卷第8至16頁、第43頁)、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查贓照片2張(101年度偵字第2603號偵查卷第14、15、16、18頁)、基隆市○○區○○街○○巷○○號失竊現場照片4張(101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雖認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所謂侵入住宅,係指違反居住人或管理人之意思,而擅自進入住宅之行為。而查,被告供稱:我常去蘇培鈞、蘇彥彰他們家,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核與證人蘇培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蘇彥彰的國中同學,我跟我父親及我弟弟蘇彥彰都已認識被告多年,被告進出我們家還蠻自由的,如果我們家中大門未關,基本上我們家人都會同意被告直接進入等語(本院卷第94至100頁)相符,足見被告因與被害人蘇培鈞、蘇彥彰及其等家人均有認識,平時如該址大門未關,被告均得以自由進出該址,則被告進入該址屋內等候蘇培鈞返家,自非擅自進入,而不得以侵入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
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具悔意,且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於93年間,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
連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張炳錕、蘇培鈞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69頁)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害人張炳騏、蘇培鈞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