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5703號、第5704號、第7141號、第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津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11月28日3時2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由 林坤男 經營之金禾食堂,以攜帶其於附近土地公廟隨機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片1片(未扣案)伸入門縫撬開門板之方式,毀越門板進入該店,竊得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即逃離而去。
㈡於108年12月29日3時59分許,頭戴漁夫帽、攜帶手電筒及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由NANGINENIKALYANACHAKRAVARTHY(下稱: 卡利昂 )擔任店長之SreeIndiaPalace(斯里印度餐廳),以螺絲起子伸入門縫撬開門板之方式,毀越門板進入卡利昂及其員工居住在2、3樓之該餐廳1樓店面,竊取現金約1,500元及Canon牌相機1部(價值約15,000元),得手離去後,又承前竊盜之犯意,旋即返回上址,持店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剪斷收銀機電線後,迄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始將該收銀機(價值1,850元)及其內現金約15,000元竊離而去,事後將上開相機變賣後,所得價金2,500元連同其他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收銀機則隨意棄置在不明處所。嗣於109年2月4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段000號9樓之漫畫高手網咖店,適警執行臨檢勤務,發覺林國津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林國津作案所用之漁夫帽1件、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及 林妤涵 之健保卡1張(行竊林妤涵之健保卡1張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於108年11月29日3時45分許,頭戴漁夫帽,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由 張智豪 經營之MISSENERGY低GI廚房,以隨機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片(未扣案)破壞大門未果後,遂自點餐窗口攀爬入內,竊取收銀機1部(價值1,850元),收銀機內現金1,000元及捐款箱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逃遁而去,事後將收銀機隨意棄置在附近某公園,並將竊得現金供己花用一空。
㈣於108年12月13日3時25分許,頭戴漁夫帽,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由 廖翌伶 居住在2樓之柒柒早餐店,從窗戶攀爬進入上址1樓,徒手竊取廖翌伶置於收銀機內現金15,800元,得手後即逃離他去,並將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㈤於108年11月1日2時40分許,頭戴漁夫帽,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由 許暘靈 擔任店長之東興清粥小菜店,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後門,搜尋財物未果後,在該店廚房覓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未扣案),即持該菜刀撬開抽屜後,竊得現金約10,000元後逃離而去。
㈥於108年11月9日3時45分許,頭戴漁夫帽,攜帶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上開東興清粥小菜店,毀損該店之玻璃門,入內經搜尋財物未果,始悻然離去。
㈦於109年3月20日2時46分許,自一旁格狀木質飾板攀爬而上
之方式,攀爬至 林軒帆 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2樓,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徒手入內,竊取林軒帆所有內含現金403元之藍色哆啦A夢存錢筒1個、三星牌A7型號之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及ALBA牌手錶1支(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並將上開手機、手錶等物變賣後,得款約1,000元,連同上開存錢筒內之現金供己花用一空。嗣林坤男、卡利昂、張智豪、廖翌伶、許暘靈及林軒帆驚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坤男、卡利昂、張智豪、廖翌伶、許暘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軒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下稱偵5703卷】第69至77頁、第166頁,109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下稱偵7141卷】第54至56頁,109年度偵字第12108號卷【下稱偵12108卷】第58至59頁,109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下稱偵4100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2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男、卡利昂、張智豪、廖翌伶、許暘靈、林軒帆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坤男部分:見偵4100卷第55至57頁;證人卡利昂部分:見偵5703卷第91至93頁;證人張智豪、廖翌伶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下稱偵5704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7頁;證人許暘靈部分:見偵7141卷第61至64頁;證人林軒帆部分:見偵12108卷第61至63頁),且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108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100卷第53頁)、現場照片(見偵4100卷第59至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100卷第63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1月2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4100卷第109至122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109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03卷第67至6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703卷第79、95、117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703卷第103至10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5703卷第113至11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703卷第131至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庫扣押物入庫相關事項說明(見偵5703卷第175至177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108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04卷第55頁)、現場照片(見偵5704卷第69至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704卷第71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5704卷第137至157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108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04卷第57頁)、現場照片(見偵5704卷第85至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704卷第90至97頁)、被告檔案照片及被告全身照片(見偵5704卷第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4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5704卷第159至172頁);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有109年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141卷第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141卷第67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1月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7141卷第77至99頁);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有109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108卷第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108卷第65、69至71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見偵12108卷第66、72頁)、刑案現場之Google地圖(見偵12108卷第67頁)、現場照片(見偵12108卷第67至68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支及漁夫帽1頂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而言,雖該處所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在內為必要,惟仍以經常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亦即,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上開判決後雖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同月26日公布,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判決闡示內容之繼續適用】。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毀越門扇,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就修正後之「門窗」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踰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附近土地公廟撿拾非屬其所有之鐵片作為行竊工具,該鐵片雖未扣案,然既足以撬開告訴人林坤男所經營金禾食堂門板,顯見係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上述鐵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2.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進入告訴人卡利昂擔任店長之斯里印度餐廳1樓竊取財物,因該建物2、3樓為告訴人卡利昂及其員工之住處,而位於1樓之餐廳雖於營業時間作為店面使用,惟該處1樓與作為告訴人卡利昂及其員工住宅之2、3樓間具有緊密之空間相連性,且在被告進入該處1樓之際,為餐廳打烊之時段,對告訴人卡利昂及其員工而言,1樓應屬其居住空間之延展,被告侵入1樓,對於告訴人卡利昂及其員工之居住安寧業已造成侵害,該處1樓自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其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作為行竊工具,該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3.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隨手撿拾非屬其所有之鐵片作為行竊工具,該鐵片雖未扣案,然依吾人生活經驗,核屬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上述鐵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4.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進入告訴人廖翌伶所經營之柒柒早餐店1樓竊取財物,因該建物2樓為告訴人廖翌伶之住處,而位於1樓之早餐店雖於營業時間作為店面使用,惟該處1樓與作為告訴人廖翌伶住宅之2樓間具有緊密之空間相連性,且在被告進入該處1樓之際,為早餐店打烊之時段,對告訴人廖翌伶而言,1樓應屬其居住空間之延展,被告侵入1樓,對於告訴人廖翌伶之居住安寧業已造成侵害,該處1樓自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款項之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即記載被告行竊之方式為「從窗戶攀爬進入上址1樓」,並無毀損之情事,核與毀越門窗竊盜罪須具備毀損門窗之要件不符,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持其在現場拿取非屬其所有之菜刀作為行竊工具,該菜刀雖未扣案,然依吾人生活經驗,核屬質地堅硬且鋒利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該菜刀固為被告在現場拿取,然既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依前實務見解,仍合於攜帶兇器之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同條項第3款,惟此部分加重條件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為同一條項,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6.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攜帶螺絲起子1支作為行竊工具,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依吾人生活經驗,核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7.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款項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即記載被告行竊之方式為「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徒手入內」,並無毀損之情事,核與毀越門窗竊盜罪須具備毀損門窗之要件不符,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㈦所為,係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住宅)行竊,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為,係以毀損門窗方式行竊,惟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刑法上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則屬毀損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㈦部分,均不另論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住宅)罪;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部分,均不另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上開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於104年5月1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2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6月22日,下稱甲案】,而上開⑸至⑺案件,於105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2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2月22日,下稱乙案】,而乙案、甲案及第⑻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6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2月22日】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7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年12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假釋出監時,其上開乙案徒刑已於106年2月2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說明,雖被告上開假釋其後業經撤銷,然上開乙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被告本案係於上開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案件而在監執行相當期間,竟於出監後,再故意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7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屢以竊
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林坤男、卡利昂、張智豪、廖翌伶、許暘靈、林軒帆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6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時使用;另扣案之漁夫帽1頂,亦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犯行,為免遭查緝供變裝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5703卷第71頁、第166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手電筒1支,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漁夫帽1頂,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Canon牌相機1部,已於臺中市中區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5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竊得之三星牌A7型號手機及ALBA牌手錶各1支,則已變賣得款1,000元,且變賣所得款項亦均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均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5703卷第71頁,偵12108卷第58頁,偵4100卷第148頁、第150頁,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1,1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4,000元(含變賣得款2,500元)及收銀機1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為2,000元及收銀機1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為15,8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為10,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為1,403元(含變賣得款1,000元)及哆啦A夢存錢筒1個。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行竊時所分別持用之
鐵片、剪刀、菜刀,雖分別為被告犯前開各次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然上開兇器乃其隨手於現場或附近撿拾,並非其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7141卷第55頁,偵4100卷第148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供被告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變裝時所戴鴨舌帽1頂,均已丟棄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7141卷第55頁,偵4100卷第149頁,本院卷第94頁),是上開物品既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低廉,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名稱、價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1│如犯罪事實│現金1,100元│林國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欄一㈠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漁│││││夫帽壹頂沒收。│├──┼─────┼─────────┼───────────────┤│2│如犯罪事實│⑴現金1,500元│林國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有│││欄一㈡所載│⑵Canon牌相機1部(│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價值約15,000元)│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⑵經變賣得款2,50│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收銀機壹臺,││││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⑶現金15,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⑷收銀機1臺(價值│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約1,850元;已丟│及漁夫帽壹頂,均沒收。││││棄)││├──┼─────┼─────────┼───────────────┤│3│如犯罪事實│⑴現金2,000元│林國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欄一㈢所載│⑵收銀機1臺(價值│,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約1,850元;已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收銀機││││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漁夫帽壹頂沒收。│├──┼─────┼─────────┼───────────────┤│4│如犯罪事實│現金15,800元│林國津犯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欄一㈣所載││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漁夫帽壹頂沒收。│├──┼─────┼─────────┼───────────────┤│5│如犯罪事實│現金10,000元│林國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欄一㈤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漁夫帽│││││壹頂沒收。│├──┼─────┼─────────┼───────────────┤│6│如犯罪事實│無│林國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欄一㈥所載││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漁夫帽壹頂沒收。│├──┼─────┼─────────┼───────────────┤│7│如犯罪事實│⑴藍色哆啦A夢存錢│林國津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欄一㈦所載│筒1個(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內有現金403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參元││││⑵三星牌A7型號手機│及藍色哆啦A夢存錢筒壹個,均沒││││1支(價值約5,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元)│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⑶ALBA牌手錶1支(│││││價值約7,000元)│││││【⑵、⑶經變賣得│││││款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