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秋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秋萍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怡靜 」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怡靜」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秋萍曾於民國99年5月24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0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大潤發安平店」2樓人力資源部之辦公室內,竊取其同事陳怡靜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另再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家樂福安平店」地下1樓之「EASYSHOP安平店」購買牛仔褲3件、短袖T恤1件、蓋頭長袖外套2件、襯衫長袖1件、短袖POL衫1件、短袖衫1件等物,盜刷新臺幣(下同)7758元;復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在「EDWIN安平店」購買女用胸罩4件、女用內衣3件、女用內褲4件等物,盜刷5955元,以上共計13713元,並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陳怡靜」之署名各1枚,以作為刷卡消費之意思,並將簽帳單交付予「EASYSHOP安平店」及「EDWIN安平店」之員工以行使,再由該商店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請領款項之用,使上開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簽帳消費,以及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支付款項予上揭商店,詐得上揭財物,足生損害於陳怡靜、「EASYSHOP安平店」及「EDWIN安平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嗣經陳怡靜於99年9月11日於「大潤發安平店」消費欲結帳時,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遂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自行撥打電話向銀行查詢刷卡紀錄,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陳怡靜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足以證明:⑴被告魏秋萍於警訊(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第3頁反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15-17頁)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見警卷第6、7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16頁)之證言。
⑶被告魏秋萍偽簽陳怡靜署名之簽帳單(見警卷第12頁)(僅有
99年9月3日下午4時1分,在「EASYSHOP安平店」盜刷7758元之簽帳單,另1紙簽帳單已為被告丟棄,見警卷第3頁反面。
)。
⑷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頁)。
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14、15頁)。
⑹被告進入賣場之監視器翻拍相片1張、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物之相片12張(分見警卷第11、17-23頁)。
足認被告魏秋萍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魏秋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秋萍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持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陳怡靜」署押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怡靜」之署押,為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嗣將該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其假冒陳怡靜名義刷卡消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上揭地點內二度盜刷購物,係基於同一購物機會接續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竊取陳怡靜信用卡後,再前往家樂福公司安平店盜刷消費,所犯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主張,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力差等症狀,自94年9月
21日即至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治療迄檢察官偵查中;又因罹患重鬱症,自99年9月21日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住院治療中,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9、20、21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若係一時衝動無法控制而為竊盜行為,於竊盜後至遭查獲前,應能有機會於精神較為正常時返還上開信用卡,並向告訴人致歉,惟被告於竊盜遭查獲前,均未對告訴人有所表示,且被告任職於「大潤發安平店」之期間,表現一切正常,係至警察查獲本件竊盜案製作筆錄後方離職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怡靜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應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使被告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供己花用,竟貪圖不勞而獲,且被告甫於99年5月24日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短短時間竟再度犯下本案,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本件刷卡之金額非高,且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盜刷之款項業已付清,此有匯款證明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於2紙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怡靜」署押共計2枚,其中1紙簽帳單,已經被告丟棄,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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