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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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人芳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人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彎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秤淨重零點一公克、毛重零點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淨重零點一公克應係指警秤淨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