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0二號
聲請人 王承德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王承德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承德於四十四年六月七日,因受入伍時 劉姓區 隊長之託,前往高雄縣林園營區為傅姓同學傳遞口訊時,經該單位政工人員以涉叛亂案件逮捕,送交鳳山海軍招待所作初步偵訊,即轉押臺北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繼續審訊、收押,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軍事檢察官依法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延長羈押,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偵查終結,經奉准免予議處後,仍強迫送交北投政工幹校接受感訓三週,限制行動自由,迄四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恢復自由,期間受羈押及感訓處分,共計二百三十九日,惟未取得任何證明文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一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玖拾伍萬陸仟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條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感訓處分之執行」並未包括在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列。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開釋當日,自應計入羈押日數之內,以計算冤獄賠償。
三、經查:(一)聲請人王承德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罪嫌,於四十四年六月七日遭治安機關逮捕,此有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度理珍聲字第一八號聲請延長羈押書影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防部軍法局(八九)則創字第一一一九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四十四年十月六日偵查筆錄、釋票回證第00三一0號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足憑,觀之前開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書,案由欄記載: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等語,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防部軍法局(八九)則創字第一一一九號函,主旨處並載有:檢送王承德先生「叛亂案件」本局四十四年偵訊筆錄、釋票影本乙份等語,另該局四十四年十月六日之偵訊筆錄,案由欄處亦載有「叛亂罪嫌」案等語,再釋票回證釋字第00三一0號,案由欄處同載明為「叛亂罪嫌」,是聲請人既因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案件,而受逮捕羈押,係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自得依該條例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又聲請人自四十四年六月七日起,遭治安機關逮捕,嗣經偵查結果,軍事檢察官以其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簽奉核准免予議處在案,並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釋放,有前述國防部軍法局四十四年十月六日偵查筆錄、釋票回證釋字第00三一0號影本各一份,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度理珍聲字第一八號聲請延長羈押書影本、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則創字第0六七六號函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證,上開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書,雖載有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業經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依法執行羈押等語,然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何時被扣,則答稱係四十四年六月七日被扣,並經載明筆錄,衡情聲請人當無預知日後可請求賠償,而謊稱被逮捕羈押日期之可能,且觀國防部軍法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則創字0六七六號函覆聲請人,該函主旨處亦載有經查台端曾因涉及叛亂罪嫌,於四十四年六月七日至四十五年元月九日期間羈押本局等語,堪信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應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自四十四年六月七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迄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始由軍事檢察官簽奉核准免予議處,雖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僅以免予處分之方式開釋,無異係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期間共計受羈押二百十七日之事實,洵堪認定,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罹於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時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四十五年一月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冤獄賠償,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通過,業如前述,立法者於修正之際,當已通盤考量該條例施行後所生之種種疑義,而採列舉方式,明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排除「受感訓處分執行」之情形,更遑論聲請人所提出之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令,陸軍總部分配名冊姓名欄上,亦無聲請人姓名載於其上,則聲請人受感訓處分執行之事實,自難證明屬實,此有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令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足稽,是此部分之聲請顯非有理,礙難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足證,是聲請人於受上開羈押時,年方二十六歲,正值青年時期,卻受羈押期間達二百十七日之久,及其財產、名譽上所受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