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華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葉清華連續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葉清華前曾犯多次竊盜、賭博罪,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十二月二日、六日、九日、十四日上午四、五時,以隨地撿拾之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毀損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尤有路 經營之「芳典餐廳」之左、右木板牆垣、木門,再伸手進去開啟喇叭鎖之方式入內;及在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四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洪木 開設之「永吉利餐廳」,以隨地取得之鐵絲從後門縫將門鎖弄開之方式進入該址,並均利用上開二餐廳內放置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菜刀作為工具,撬開伴唱機存幣箱,竊取箱內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五萬元、三萬元、一萬多元、八千元、四千多元、三百多元、六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尤有路在台北市○○路○段○○○巷內,發現葉清華行蹤後,並經警調取尤有路在餐廳內設置之錄影機所拍攝葉清華行竊之錄影帶互為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尤有路、洪木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拍攝到被告行竊之錄影帶四捲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七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毀損尤有路上開餐廳之左、右木板牆垣各一次),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竊盜等前科,且被告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心存僥倖,連續為本件財產犯罪,又攜帶兇器,以闖空門並破壞牆垣、門扇之方式行竊,對人民之居住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自七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間,多次為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收斂,復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爰於宣告被告竊盜罪刑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矯正犯罪習慣。至被告毀損牆垣、門扇之螺絲起子、弄開門鎖之鐵絲及撬開伴唱機之菜刀,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