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宇錫選任辯護人劉永培律師
梁裕勝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紀宇錫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紀宇錫與綽號「 小羅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水都海鮮樓」前,趁 陳義誠 因委託他人泊車而將鑰匙置於櫃檯之際,遂由綽號「小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取該鑰匙後交付紀宇錫,而由紀宇錫持該鑰匙竊取華晶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義誠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得手後並搭載綽號「小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離去。嗣因紀宇錫依車內所留證件聯絡陳義誠取車,經陳義誠報警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0000000000路○段○○○○號前將其逮捕,並由紀宇錫帶同警方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停車場內取回該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義誠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宇錫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經證人 黃安炘 及 陳仲平 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陳義誠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陳義誠所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紀宇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上開之竊盜犯行,與綽號「小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