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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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
自訴人 高德勝 被告 曾啟堂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曾啟堂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高德勝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進行次全胃切除術,而暫住臺北市○○街○○○號創世基金會休養,詎被告曾啟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中午至上址創世基金會二樓吃飯時,竟當著約十位街友之面前,公然以「不要臉!你是世界上最不要臉的人...」等語辱罵自訴人,致自訴人腹部開刀之傷口裂開流血,而於同日再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治療,現傷口仍在感染中,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當日確曾在創世基金會吃飯等情,另檢附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以證明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進行次全胃切除術,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院,並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以證明其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再至該院急診治療,而以此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當日中午確曾在創世基金會用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自訴人與其他街友發生口角時,警察已經來過二次排解糾紛,其沒有辱罵自訴人,亦不知他於當日有急診治療之情事,且他人看起來好好的,還在吃飯、講話等語。經查,證人 陳鼎勳 即創世基金會員工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會並不收容街友,只提供有生病之街友短期住宿,並提供餐飲,當日我外出回來,看到一群街友約十幾人在二樓與自訴人吵架,二樓是開放空間,隨時供人出入,自訴人在那裡住了三個多月,時與其他街友起糾紛,並常常報警,當天我沒有聽見被告在辱罵他,我在寫公文,之前,他常認為我處理不公,所以我沒有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 廖春仲 即創世基金會義工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當時主管不在,我上去處理,當時大約有十多位街友,我告知自訴人要守規矩,因他常與人不和而有吵鬧之情形,他不服氣,我上去時他們已經吵過了,而且自訴人也已經報警說我們這邊的人欺負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等均證稱未曾親見自訴人所指被告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他之情事。又雖自訴人當庭指稱證人陳鼎勳、廖春仲所言均不實在,並稱:「陳鼎勳回來後,我有向他報告被告辱罵我,我沒有跟一群人吵架。」、「被告辱罵我的時候,證人廖春仲他已到樓下去了,我是向大理街派出所報警。」等語,然自訴人既自承係事後向證人陳鼎勳報告被辱罵之情事,而被告辱罵他當時,證人廖春仲亦不在現場,足見證人等上開所證,並無不實之處。次查,自訴人雖指陳被告於右揭時、地公然侮辱他時,尚有多名之街友在場見聞,並請求本院傳訊街友 王俊傑李炯煌 二人,惟本院分別向創世基金會及中和遊民收容所寄發傳票,或無法由本人收受送達,或已無此人,而無法為合法之送達,而王俊傑、李炯煌既均為遊民,僅在創世基金會吃飯或短期住宿,則該二機構自非屬其二人之住、居所,自訴人復無法提供其等之年籍住所資料以供本院查詢,本院自無法再予傳訊或依法拘提,併予敘明。綜上所述,縱自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入院急診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或該犯行與其急診治療間有何因果關係,本院自無法僅依自訴人之指訴及所其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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