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千萬元,並命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
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台灣日報、台灣時報、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各三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被告甲○○業經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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