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原告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鴻基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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