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3日02時0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闖紅燈直行」、「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月1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就上開「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就「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則以:當時是半夜2點多,我與家人吵架,所以騎機車出去,違規地點的路,當時我並不熟,所以我差一點誤騎車上高速公路的交流道,才趕快緊急掉頭折回,調頭時從遠方看到制服警員在路邊攔檢車輛,當時警員有對我喊,遠遠的不知道他在喊什麼,我覺得很可怕,就趕快加速騎車離去,當時我沒有注意路口的燈相狀況,很多交通標誌不明,很多號誌也已改成閃爍燈,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有無闖紅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關於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3日02時0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確有「闖紅燈直行」及「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之事實,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8年1月14日以中分一交字第0970041610號函:「有關車號000-000為本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案內經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該車於違規時、地遇交通號誌紅燈時,無其他車輛經過即闖紅燈直行,警趨前實施稽查時,該駕駛不服攔查逕自加速駛離…。」查覆明確,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參以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亦自承有路況不熟、未注意路口燈相狀況及不服制服員警攔查而加速騎車駛離等事實,益徵本件警員舉發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於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