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739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巷48弄56之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2月6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98年2月6日19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58.7公里處(臺中縣大甲鎮境內),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