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㈠20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875%機動計算、㈡70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65%機動計算,借款期間均自94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各分204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上開借據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後,尚積欠本金共1,596,195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