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1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57、22
58、2259號、97年度偵字第2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關於「8000元」之記載、原審判決理由欄第2段第5行關於「8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000元」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訊據被告對於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乃原審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 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罪結果、且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科處較重、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未據其具體釋明原審就本案量刑有何逾越裁量違法之處,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原審量刑諒無過重之虞,被告徒以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姑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