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
25日以95年毒偵字第485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8年3月
16日,在臺北市○○街○○號7樓之4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路○○○巷○○弄○○號,此有98年3月17日警詢、偵查筆錄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家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98年
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是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則犯罪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又本件檢察官於98年6月25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是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顯亦無管轄權。而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8年3月16日為警在臺北市○○街○○號7樓之4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且供稱該毒品係屋主 王柏璟 所有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999號偵查卷第36頁、第200頁、本院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觀諸斯時同為警查獲之證人王柏璟、 林忠誠林秀貞 、陳財旺等人,亦皆未指稱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持有,從而,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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