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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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複 代理人  盧德武
被   告  林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6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1,73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傅子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年10月
13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
經元化路165巷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適時
於A車前方同向直行、由訴外人傅子修駕駛之系爭車輛(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4,194元(工
資:5,040元、烤漆:22,811元、零件:6,343元,經折舊
後為3,879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當時為綠燈,伊所騎乘A車為直行車,係因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突然往右側停靠,伊來不及注意才撞上去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訴外人傅子修是否有突然停靠路旁之
過失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傅子修行車執照、鴻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廠估價單、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6幀等件核閱無誤
(見本卷第43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事故前,我順著元化路行駛
在往火車站方向的外側車道。當時我順著元化路行駛,當
時AMC-5589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發現該車未打方
向燈突然切入外側車道,我發現後煞車閃避不及,因此我
的705-LAH重機的左前方向車殼與對方AMC-5589自小客右
後車門葉子板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與
訴外人傅子修所述:「事故前,我順著元化路行駛在往火
車站方向的外側車道。當時我順著元化路行駛,因為要尋
找車位,就先靠右側路邊停下。剛停下沒幾秒,就聽見右
後側方也碰撞聲響,查看才知道對方車輛與我車的右後側
方有發生碰撞。」等語未盡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蓋
被告係主張因訴外人傅子修突然將系爭車輛停靠路旁,致
其閃避不及而追撞,然訴外人傅子修則係主張伊將系爭車
輛停靠路旁後過幾秒,系爭車輛方遭後方來車追撞。雖經
原告聲請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然經該委員會略以:「查本案當事人對傅子修自小客車於
外側車道找尋停車位時,是否有停等各執一詞,且經通知
處理員警 李玉堂 到會陳述說明稱略以『…到現場雙方表示
車輛均無移動…雙方行向都是往中美路…就如現場圖所示
…當時該區路邊有三個停車格…都停滿的狀態…附近周邊
有查訪過,都沒有監視器…傅車也沒有行車紀錄器…』,
顯然肇事時路邊已無停車格位,又卷內無監視器或行車影
像紀錄器現場監錄畫面可供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前之確切
行向,茲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本會無
法據予鑑定。」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
27日桃交鑑字第10600565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2頁至第103頁)。惟本院仍當基於兩造之訴訟主體地
位,及解決兩造私權紛爭之憲法任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3項自由心證原則之規定,以卷附現存所
有證據資料,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內部限制下,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本於職權予以判斷,
合先敘明。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騎乘A車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而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26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68頁至第74頁),被
告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
輛,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車損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傅子修34,194元,有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故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
有據。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估價單
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有訴外人傅子修之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5,
040元、烤漆22,811元、零件6,343元,有鴻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廠估價單、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
公司統一發票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其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年10月13日止,折舊年數為1年
1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87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中工資5,040元及烤漆22
,811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為31,730元(計算式:3,879元+5,040元+22,811
元=31,730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三)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
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
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
訴外人傅子修於警詢時自承:「事故前,我順著元化路行
駛在往火車站方向的外側車道。當時我順著元化路行駛,
因為要尋找車位,就先靠右側路邊停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可知訴外人傅子修當時係將系爭車輛停靠於
桃園市○○區○○路○○○巷附近;而觀之現場照片所示,
白實線係設於上開路段之路側,得認此白實線係作為車輛
停放線之標誌,然上開路段之白實線內皆已設置停車格,
故除停車格外,依上開標置規則,即不得再於白實線內、
甚或超出白實線外停放其他車輛。然自系爭車輛當時停靠
處以觀,顯已超出上開路段之白實線而橫跨至外側車道,
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系爭
車輛當時縱非係臨時變換車道,亦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衡
諸上開路段為兩線道車道,且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
等節,有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可
悉被告當時騎乘之A車,僅得直行於外側車道,則訴外人
傅子修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已妨礙被告騎乘
A車於上開路段之安全,而致其無從閃避;且若系爭車輛
未違規停放於該處,系爭事故亦不致發生,是系爭車輛使
用人之違規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從而,本件
訴外人傅子修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
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
分之五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5,865元
(計算式:31,730元5/10=15,865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年6月2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於106年6月21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6,343×0.369=2,3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43-2,341=4,002
第2年折舊值4,002×0.369×(1/12)=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02-123=3,87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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