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8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告 張喜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途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四維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不慎追撞原告承保由 紀孟汝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11,611元(內含零件費用399,731元、工資111,880元),零件計算折舊後為39,986元,加計工資111,880元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51,866元,故被告應賠償151,866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到庭表示:請求送車禍事故鑑定等語,並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4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71頁),且系爭車輛駕駛人紀孟汝於警詢時供述:我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車尾被後方計程車撞到後,再向前推撞前方之車子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頭撞到前方車子,無人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1頁),兩者互核相符,佐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本院卷第47、57-71頁)所示,堪認被告確實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以致追撞系爭車輛。又本件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遇前車減速閃煞不及,與其發生碰撞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紀孟汝與訴外人 江漢傑 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4358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6-119頁),益徵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紀孟汝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本件修車費用為511,611元(內含零件費用399,731元、工資111,8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蒐證照片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4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已使用5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9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111,88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51,866元(計算式:39,986+111,880=151,866)。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11,611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3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51,866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151,866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86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731×0.369=147,5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731-147,501=252,230
第2年折舊值 252,230×0.369=93,0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230-93,073=159,157
第3年折舊值 159,157×0.369=58,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157-58,729=100,428
第4年折舊值 100,428×0.369=37,0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428-37,058=63,370
第5年折舊值 63,370×0.369=23,3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370-23,384=39,98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9,986-0=39,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