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受處分人 楊志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
秩字第4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志豪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 伍日 ,並以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
伍日之期間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
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志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2萬5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爰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秩字第47號裁定裁處罰鍰2萬5000元確定,且受處分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
鍰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通知
單、送達證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2萬5000元,
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