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宋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382元,及其中新臺幣347,684元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應按期給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47,684元、利息14,698元尚未清償(合計362,38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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