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
原告 黃永昌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退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180萬元之支票各1張(票號0000000、UA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迄今被告均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只是現在沒有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686號卷第5-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686號卷第9、11頁),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分別自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