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李凱瑞
被 告 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
正具體借款、還款金額明細及狀況等原因事實,茲原告已逾
所命補正期間,迄今猶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