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昌
吳茲暉黃佩雯陳家祥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83號、102年度偵字第2076號、102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重利罪,共陸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莊永昌其餘被訴恐嚇及毀損部分均無罪。
吳茲暉、黃佩雯、陳家祥均無罪。
事實
一、莊永昌(綽號「 小陳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借款、收取利息之聯絡工具,分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5「借款人」欄所示王○○等人需錢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65「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按該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計息方式,由其自身或分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向各該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嗣經警據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3時5分許在 高雄市 ○○區○○路○號4樓莊永昌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光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莊永昌及其辯護人以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王○○、溫○○、趙○○、郭○○、王○○、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經查:證人王○○、溫○○、趙○○、郭○○、王○○、陳○○業於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18日、103年4月8日經本院傳喚後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且其證述關於被告莊永昌以貸款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相符,無實質性之差異,是既有其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引用,證人王○○、溫○○、趙○○、郭○○、王○○、陳○○於警詢時之證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含有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目的在內。惟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亦例外地賦予其證據能力。查,證人曾○○、郭○○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莊永昌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然證人曾○○、郭○○經本院多次依法傳喚並拘提,均無法使其等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曾○○、郭○○確係傳喚不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要件。又衡以證人曾○○、郭○○於警詢中所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而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又其等與被告莊永昌間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有何嫌隙素怨,衡情應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莊永昌之動機及必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條文規定,證人曾○○、郭○○於警詢中之此部分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莊永昌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永昌固坦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65所示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曾○○是參加伊發起的互助會,死會後就跑不見了,伊沒有貸款給曾○○,伊拿借據及還款契約給曾○○寫,是怕曾○○不繳會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莊永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65所示之重利犯行: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易字二卷第12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借款人王○○、李○○、武○○、劉○○、黃○○、陳○○、鍾○○、陳○○、翁○○、邱○○、郭○○、陳○○、張○○、黃○○、邱○○、梁○○、曾○○、郭○○、徐○○、簡○○、趙○○、王○○、陳○○、曾○○、王○○、崔○○於警詢時(詳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78至81、90至93、111至115、124至127、130至
133、136至138、140至143、146至149、152至155、158至
161、171至174、196至199、203至206、215至218、221至
224、239至242、313至316、319至320頁);證人即借款人孫○○、張簡○○、郭○○、黃○○、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警二卷第190至193、227至230、245至248、251至254、257至260、263至265、267至270、273至276、279至282、291至294、297至300、303至306頁、101年度偵字第279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8至90、97至98頁);證人即借款人王○○、趙○○、陳○○、洪○○、蘇○○、王○○、李○○、王○○、溫○○、呂○○、李○○、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易字一卷第79至81頁、第123至129頁、第177至183頁、第212至213頁、本院易字二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第70至72頁),並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 玉山 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3至15、18至22、79、81頁、警二卷第108至110、202頁、102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至86頁)等件附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永昌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2.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被告莊永昌,均非熟識或有親屬關係,如非有急迫之需要,實無須捨棄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正常途徑,轉而向不熟識之人借款之必要。再者,被告莊永昌與上開被害人約定之利息約為年利率243%至1042%,參以民法第203條及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則被告莊永昌與上開被害人約定之利息,顯然遠高於上開民法之規定,且上開被害人多屬小額借款,被告莊永昌與上開被害人約定之上開利息,亦屬顯然超額,應可認定。上開被害人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等每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被害人,於本件各該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上開被害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二)被告莊永昌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重利犯行:
1.被告莊永昌確有拿借據及還款契約書給曾○○簽寫,嗣為警方在其住處查獲之情,為被告莊永昌所是認(詳偵一卷第30頁),復有扣案之借據及還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借款人曾○○對於被告莊永昌如何放款及計息、利息如何收取、擔保品之提出等節,於警詢、偵查證稱:伊99年
4月急需用錢調養身體,經由朋友介紹向被告莊永昌第一次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100年6月因為懷孕待產,無法工作貼補家計,又向被告莊永昌第二次借5萬元,計息方式都是以1萬元為1個單位,每個單位10日算1期,利息1,200元,繳到可以償還本金為止,伊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繳利息,若來不及匯款,被告莊永昌會叫人來收利息,有好幾次是伊拿到高雄市○○區○○路給被告莊永昌,第一、二次借款伊都有各簽本票10萬元,伊身分證影本也被扣在錢莊,借據、還款契約書還有面額10萬元本票,都是因為向被告莊永昌借款簽發的等語明確(詳警一卷第61至64頁,偵一卷第37頁背面),再就證人曾○○上開關於借款之金額、利息給付之期數、金額及需提出擔保之證述,比對卷附由其所簽立之借據、還款契約書、面額10萬元之本票(詳警一卷第107至10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由被告莊永昌所製作之收款單,核實無誤,彼此並無出入;又佐以被告莊永昌自承借1萬要簽2萬的本票、借款人必須簽發本票,面額是借款的2倍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9、29頁),可見被告莊永昌於貸放借款之時,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還款契約書及填寫面額為所借金額2倍之本票以為擔保,乃為其固定使用之手段,是從證人曾○○所簽發之借據、還款契約書、面額10萬元之本票,均係為警於被告莊永昌住處查獲,且樣式及簽寫內容均與其他被害人所簽立供作貸款之借據、還款契約書、本票無何不同乙情以觀,足認證人曾○○前揭 關於渠 向被告莊永昌二次借貸5萬元,並以1萬元為1個單位,每單位10日算1期,每期利息1,200元之證述,應較為可信,自無疑問。
3.又被告莊永昌於偵查中原稱:伊沒有貸款給曾○○,曾○○是參加伊發起的互助會,死會後,伊怕曾○○不繳會金,所以伊有拿借據及還款契約給曾○○寫,這個借款寫10萬是寫個意思的云云(詳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曾○○是有跟伊借一筆錢,但是因為是朋友,所以沒有收利息,曾○○好像借了幾萬塊,曾○○是先跟伊借錢後來又跟伊的會,借錢那次伊就要曾○○簽借據跟還款契約書,還款契約書上面寫的10萬元是怕不還,才叫曾○○簽多一點云云(詳本院易字一卷第37頁正面),被告莊永昌上開關於有無借款予曾○○及為何要求曾○○簽立借據及還款契約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此部份之供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證人曾○○與被告莊永昌間並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莊永昌之必要。足見證人曾○○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即其有向被告莊永昌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乙節,應非虛構杜撰,而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莊永昌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信。
4.再者,證人曾○○所支付之利息,與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相較,被告莊永昌所收取之利息確實為顯不相當。又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圍內,證人曾○○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高利向被告莊永昌借貸,足認其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從而,被告莊永昌係乘證人曾○○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莊永昌固於警、偵訊時辯稱係完全由其一個人經營放款、簽訂本票、收款,沒有請其他員工云云(詳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10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如果有朋友在附近就會請朋友幫忙等語(詳本院易字一卷第37頁),與其警、偵訊時所述已有出入,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實在,非無可疑。按理,從事高利貸工作所需進行之事務甚多,此從被告莊永昌上開供述即可知之,而被告莊永昌僅僅1人卻可獨力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65次重利犯行,實難想像,故此節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再者,除被告莊永昌外,簽訂本票或收取利息之時,亦確有不詳之人陪同被告莊永昌或單獨前來等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16、20、21、25至27、30至35、37至39、41、46、47、49、56、57、62、63所示之借款人等分別證述歷歷,且描述多所相合,顯見被告莊永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16、20、21、25至27、30至35、37至39、41、46、47、49、56、57、62、63所示各次重利犯行,與各該次「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分別有重利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洵可認定,被告莊永昌前揭所辯,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永昌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永昌就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65罪。又被告莊永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15、16、20、21、25至27、30至35、37至39、41、46、47、
49、56、57、62、63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各次重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永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莊永昌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常令借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莊永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莊永昌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該借款人之借貸金額、約定之利息及所獲之利益;暨被告莊永昌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仍稍嫌過高,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莊永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5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98至101年間,且均係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亦復相當,爰就被告莊永昌所犯上開各罪,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11年11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莊永昌犯本案重利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莊永昌所有,業據被告莊永昌供承在卷(詳警一卷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4至18、21、22、24至26、29至32、34至36、39所示之物,各係被害人王○○、溫○○、李○○、王○○、武○○、蘇○○、劉○○、曾○○、黃○○、王○○、陳○○、鍾○○、陳○○、翁○○、邱○○、郭○○、崔○○等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莊永昌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上開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莊永昌仍須將該等物件返還予上開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莊永昌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45所示之物,固係供被告莊永昌本件犯罪所用,惟並非其所有之物,為其所自承(詳警一卷第4、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
13、19、20、23、27、28、33、37、38、40、41所示各物,則查無何等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莊永昌、吳茲暉、黃佩雯、陳家祥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王○○於100年8月30日入監執行,同年8、9月間,被告莊永昌前往催討債務無著,乃指示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告訴人即王○○之父母王○○、黃○○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三度揚言恐嚇若不還款將予以潑漆,致告訴人王光興及黃○○心生恐懼,因被害人王○○在監無法還款,於100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遂有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一白色車輛,向告訴人王光興及黃○○上開住處之鐵捲門投擲一透過塑膠袋所裝之紅色油漆,造成鐵捲門污損。因認被告莊永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被告莊永昌與吳茲暉、黃佩雯、陳家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組地下錢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借予金錢收取年息540之重利。由被告莊永昌為主導,被告黃佩雯擔任會計,被告吳茲暉、陳家祥等人則由被告莊永昌指派負責收取本息。自99年某日起,被告莊永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工具,誘使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金錢。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5「借款人」欄所示被害人王○○等人,因急需用錢,而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莊永昌取得聯繫,被告莊永昌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65「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王○○等人,並各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吳茲暉就附表一編號1至7、16、20、21、30至32、35、41、47、58、59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6、20、21、30至32、35、41、47、58、59);被告黃佩雯就附表一編號1至65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5);被告陳家祥就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起訴書附表欄贅載陳家祥於附表編號6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永昌涉有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黃○○、王○○等人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認被告吳茲暉、黃佩雯、陳家祥涉有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永昌、黃佩雯、陳家祥之供述、證人王○○、趙○○、郭○○、曾○○、蘇○○、王○○、郭○○、王○○、陳○○、呂○○、李○○、李○○等人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莊永昌涉犯恐嚇、毀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0行):
訊據被告莊永昌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貸款予被害人王○○,並以547%之年利率計算利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恐嚇、毀損之犯行,辯稱:伊連王○○家都沒去過,怎麼可能去潑油漆等語。經查: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因王○○在外向人借高利貸,有名男子三次到伊住處嗆聲要伊還債,不然就潑漆讓伊難看,在100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伊住處就遭人潑漆,伊很害怕對方會有更極端的手段等語(詳警一卷第75頁),證人王○○亦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伊聽到樓下碰的一聲,就開窗戶往樓下看,發現一台車很快開走,伊下樓查看才發現鐵捲門遭不明人士潑灑不明化學物質損毀,並留下痕跡,伊兒子有債務問題,但不知是誰等語(詳警一卷第68、69頁);惟考之證人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莊永昌照片時陳稱:這個伊沒有見過等語(詳偵一卷第67頁反面),而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人家潑油漆之前沒多久,知道王○○有欠錢,但不知道欠多少錢還有欠誰錢,潑油漆當天伊沒有看到人,只看到車等語(詳本院易字一卷第79頁),是證人王○○、黃○○雖於案發時均能具體描述上開恐嚇、毀損犯行發生之經過,然渠等自始至終均未能具體指認被告莊永昌是否究為上開行為人之一,或與上開犯行間有何關連?又衡以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伊家被潑油漆時,伊只有欠莊永昌他們地下錢莊的錢等語(詳本院易字一卷第80頁),惟此乃證人王○○片面臆測之詞,要難採憑。再者,依證人王○○之證述可知,其在外面亦有欠朋友錢等語(詳本院易字一卷第80頁),則上開出面至渠住處恐嚇及潑漆之人,非無可能係與王○○另有糾紛之人,是被告莊永昌如何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為恐嚇與毀損行為?其參與之程度如何等節,均未據檢察官加以舉證或說明。從而,尚難僅憑證人王○○、黃○○、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莊永昌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
(二)被告吳茲暉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6、20、21、30至
32、35、41、47、58、59之重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6、20、21、30至32、35、41、47、58、59):
訊據被告吳茲暉堅決否認有何涉犯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黃佩雯,其他人都不認識,如何去收錢等語。經查:
1.證人王○○、趙○○、郭○○、王○○、王○○、陳○○、呂○○、李○○等人於警、偵訊時固均曾以照片指認並證稱:被告吳茲暉係單獨,或與被告莊永昌一同前往 向渠 等簽訂本票、收取利息之人云云(詳警一卷第32、41頁、警二卷第119頁、偵一卷第55頁、第78、82頁反面、第89頁、第97頁反面)。惟證人王○○、趙○○、郭○○、王○○、王○○、陳○○、呂○○、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均改證稱:沒有看過被告吳茲暉,沒什麼印象認不太出來,不太確定等語(詳本院易字一卷第81、123、128、181、212頁反面、第183頁、本院易字二卷第19、21、72頁),證人李○○則自始至終均未曾指認被告吳茲暉,到庭後亦證稱其未曾見過被告吳茲暉等語明確(詳本院易字一卷第183頁),並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吳茲暉既非常常碰面之人,僅以1次或少數碰面收取交付利息之短暫相處,能否有印象及記憶而予指認,其指認是否無誤,有無誤認之可能,非無疑義。又證人王○○、趙○○、郭○○、王○○、王○○、陳○○、呂○○、李○○、李○○於本案審理中,既到庭具結作證並當面指證並確認沒有看過在場之被告吳茲暉或無印象等語,其等上開證詞自較偵查中,僅依照片指認之證述內容更為可信,是足認其等於上開警、偵訊中指稱:被告吳茲暉係單獨,或與被告莊永昌一同前往向渠等簽訂本票、收取利息之人云云,要非可採。
2.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可供參照。且偵查中之指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條亦訂有明文。查證人蘇○○於偵訊時固曾以照片指認並證稱:被告吳茲暉係單獨,或與被告莊永昌一同前往向渠等簽訂本票、收取利息之人云云(詳警一卷第89頁)。然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吳茲暉來的時候坐在車子裡面沒有下來云云(詳本院易字一卷第180頁),然證人蘇○○隨後復陳稱因為是晚上,他是在車子裡面,其在外面看進去,只看他的頭而已,沒有看到他什麼特徵,其在副駕駛座車門旁,距離車子兩個手臂長,被告吳茲暉當時坐在後座等語明確(詳本院易字一卷第180頁正反面)。是證人蘇○○與該名在車內之男子原本既互不相識,又僅曾見面一次,且依證人蘇○○描述當時已近傍晚,其與該名男子之距離亦非甚近,則揆諸前揭說明,於實施指認時自應遵守上開程序,以免發生誤導之情事。然觀諸本件證人蘇○○上開於偵訊指認被告吳茲暉之過程,係為:「(檢察官)問:(提示卷附吳茲暉照片)有見過嗎?(證人蘇○○)答:有。」(詳偵一卷第89頁),可見本件檢察官既未先使證人蘇○○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亦均未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照片中,則證人蘇○○於上開偵查中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訛,已非無疑。至證人郭○○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能到庭,其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被告吳茲暉與莊永昌來找伊簽訂本票,伊印象很深刻,被告吳茲暉手臂有刺青云云(詳警一卷第160、16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茲暉兩手臂之結果,均無任何刺青或紋身,有卷附照片2張可證(詳本院易字二卷第130頁),則證人郭○○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3.再者,被告吳茲暉於97年至101年間均受雇於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有各該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紙在卷可憑(詳本院易字二卷第3至7頁),衡諸常情,被告吳茲暉既已有一份穩定之工作及固定之收入以營生,實無必要、亦無可能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6、
20、21、30至32、35、41、47、58、59所示之時間,如此密集與被告莊永昌共犯本案各罪。況本件證人即被告莊永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吳茲暉,被告吳茲暉不是伊員工,是開偵查庭時才看過等語(詳警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100頁反面、本院易字一卷第132頁正反面),且參以證人即被告莊永昌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係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而為前開證述,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證人兼被告莊永昌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對被告吳茲暉有利之證詞之情形。綜觀上情,應認被告吳茲暉上開所辯,實非無稽。從而,實難僅以證人王○○、趙○○、郭○○、王○○、王○○、陳○○、呂○○、李○○、蘇○○、郭○○等人前揭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吳茲暉與莊永昌間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6、20、21、30至32、35、41、47、
58、59所示重利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三)被告黃佩雯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5之重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5):
訊據被告黃佩雯固坦承確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郵局提款卡及存摺借給被告莊永昌,並幫忙被告莊永昌抄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重利之犯行,辯稱:行動電話原本姊姊要給伊使用的,但因為訊號不好,莊永昌就辦另一支給伊用,莊永昌就用0982那支,帳戶是因為伊沒在用,莊永昌說網路購物要借用,至於筆跡部分是莊永昌叫伊幫忙寫的,是互助會的名單,因為莊永昌字比較難看,叫我寫工整一點等語。經查:
1.被告黃佩雯確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郵局提款卡及存摺借給被告莊永昌,並曾幫忙被告莊永昌抄寫資料等情,均據被告黃佩雯坦認在卷,且核與被告莊永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查,證人即被告莊永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黃佩雯是伊女朋友,但不知道伊在經營地下錢莊,伊都說是在做互助會,請被告黃佩雯幫忙寫字是因為伊字不好看,借郵局存摺因為伊之前有卡債問題無法申辦,為了要讓借款人匯款才跟被告黃佩雯借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行動電話則是因被告黃佩雯多一個門號所以拿來用等語甚明(詳警一卷第
7、10頁、偵二卷第100頁、本院易字一卷第131至132頁),足見被告莊永昌始終未曾指述被告黃佩雯除上述借予存摺、行動電話及幫忙抄寫等行為外,有與其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且依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王○○等人之證述,復均未指證被告黃佩雯曾向其等放款、收款或彼此間有過任何接觸。而證人曾○○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莊永昌之女友常出現在高雄市○○區○○路之處所等語(詳警一卷第64頁),然考之證人曾○○並未明確指認該名女子即係本件被告黃佩雯,則該名女子是否確為被告黃佩雯,或另有他人,仍有疑問,自尚無法據證人曾○○上開證詞即遽為被告黃佩雯不利之認定。況本件被告黃佩雯雖自承其曾幫被告莊永昌抄寫資料於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證物上,惟細譯其內關於收入、支出金額、人名、聯絡方式及地址等記載,與一般人在為互助會之記帳方式出入不大,亦未曾有相關「利息」等字眼之記載,則被告黃佩雯上開所辯其以為幫忙填寫的是互助會的名單等語,非無可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之證物,僅能證明被告黃佩雯曾於其上書寫之事實,編號9之存摺亦僅能證明被告黃佩雯曾借予其所有之存摺予被告莊永昌之事實。從而,自難遽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黃佩雯係明知被告莊永昌經營地下錢莊而仍為其抄寫被害人之收息資料、出借行動電話、郵局提款卡及存摺,而與被告莊永昌間有何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被告陳家祥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重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訊據被告陳家祥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時間幫忙被告莊永昌拿東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重利之犯行,辯稱:是被告莊永昌拜 託伊 去跟朋友拿東西,伊也不知道是拿什麼,伊沒有收取重利之意思等語。經查:
1.被告陳家祥於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時間,應被告莊永昌之請求至漢神百貨大門對面拿東西等情,均據被告陳家祥坦認在卷,且核與證人郭○○於警詢時、莊永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49頁、本院易字一卷第1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拿錢給被告陳家祥就走了等語(詳本院易字二卷第71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莊永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一致證稱:被告陳家祥是之前廟會認識的朋友,不是伊員工,當天被告陳家祥剛好在成功路附近,伊就請被告陳家祥順便幫伊拿利息,伊不會讓被告陳家祥知道裡面是錢等語(詳警一卷第9頁、本院易字一卷第133至134頁),亦彰彰甚明,足見被告陳家祥受被告莊永昌之託前去收取款項時,其既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該筆借款之本金,抑或利息,即難僅因其有替被告莊永昌向被害人收款之舉,即逕認被告陳家祥對其收取之款項確係「重利」之情有所認識。況依本件被告陳家祥僅參與一次之情節觀之,其對於被告莊永昌貸放現金以取得重利之行為是否知悉、與被告莊永昌如何形成共犯關係如何、對於被告莊永昌與證人郭○○間之借貸細節究竟瞭解多少、參與之程度及從中得到的利益為何等細節,均未據起訴意旨加以舉證或說明。從而,尚難僅以被告陳家祥曾替被告莊永昌向證人郭○○拿過利息一情,即認被告陳家祥與被告莊永昌間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重利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莊永昌涉犯恐嚇、毀損犯行;被告吳茲暉、黃佩雯、陳家祥分別涉犯重利犯行等部份,均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莊永昌、吳茲暉、黃佩雯、陳家祥確有符合各該罪構成要件之確信心證,本件自難僅憑前揭證人曾○○、王○○、黃○○、王○○、趙○○、郭○○、曾○○、蘇○○、王○○、郭○○、王○○、陳○○、呂○○、李○○、李○○等人單一、片面之指訴,即為被告莊永昌、吳茲暉、黃佩雯、陳家祥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永昌、吳茲暉、黃佩雯、陳家祥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重利等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莊永昌、吳茲暉、黃佩雯、陳家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一:(利率計算式:利息÷本金÷天數×365×100%=年利
率)┌─┬───┬────┬────┬─────┬─────────────┬───────────┐│編│借款人│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及擔保方式(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號││借款/收│(民國)│(新臺幣)││││││息)│││││├─┼───┼────┼────┼─────┼─────────────┼───────────┤│1│王○○│莊永昌、│99至100│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不詳之人│年間││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9,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47%。│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還款契約書、本│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票及提供其駕照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2│││100年6月│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8日││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13,5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47%。│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還款契約書、本│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票及提供其駕照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3│趙○○│莊永昌、│98年6、7│10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不明女子│月間││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及年輕人│││個月利息約45,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47%。│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4│││99年12月│5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間││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22,5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47%。│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5│││100年9月│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13,5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47%。│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6│郭○○│莊永昌、│99年12月│5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不明女子│││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及不詳之│││個月利息約22,5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人│││息約547%。│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本票及提供其身分證作│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為擔保。│沒收之。│├─┤│├────┼─────┼─────────────┼───────────┤│7│││101年1月│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24日││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13,5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47%。│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8│曾○○│莊永昌、│99年4月│5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綽號大頭│││為1期,每期還款1,2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男子│││個月利息約18,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438%。│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還款契約書、本│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票作為擔保。│沒收之。│├─┤│├────┼─────┼─────────────┼───────────┤│9│││100年7月│5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11日││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15,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365%。│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還款契約書、本│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票作為擔保。│沒收之。│├─┼───┼────┼────┼─────┼─────────────┼───────────┤│10│王○○│莊永昌、│100年10│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不詳男子│月││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13,5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47%。│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作為擔保。│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1│溫○○│莊永昌│101年7月│1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4,5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54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駕│、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照作為擔保。│之。│├─┤│├────┼─────┼─────────────┼───────────┤│12│││101年8月│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13,5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54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駕│、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照作為擔保。│之。│├─┤│├────┼─────┼─────────────┼───────────┤│13│││101年9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26日││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9,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54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駕│、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照作為擔保。│之。│├─┼───┼────┼────┼─────┼─────────────┼───────────┤│14│李○○│莊永昌│100年6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14日││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6,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36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還款契約書、本│、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票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健保│之。│││││││卡作為擔保。││├─┼───┼────┼────┼─────┼─────────────┼───────────┤│15│武○○│莊永昌、│100年6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不詳男子│3日││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9,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47%。│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還款契約書、本│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票及提供其身分證作為擔保。│沒收之。│├─┼───┼────┼────┼─────┼─────────────┼───────────┤│16│蘇○○│莊永昌、│100年4月│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2至3名全│16日││為1期,每期還款1,6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身刺青不│││個月利息約14,4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詳之人│││息約584%。│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健保卡作為擔保。│沒收之。│├─┼───┼────┼────┼─────┼─────────────┼───────────┤│17│劉○○│莊永昌│101年8月│1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16日││為1期,每期還款2,000元,1│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6,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73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之。│├─┤│├────┼─────┼─────────────┼───────────┤│18│││101年9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20日││為1期,每期還款2,000元,1│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12,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73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駕│、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照正本作為擔保。│之。│├─┤│├────┼─────┼─────────────┼───────────┤│19│││101年9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26日││為1期,每期還款2,000元,1│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12,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73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駕│、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照正本作為擔保。│之。│├─┼───┼────┼────┼─────┼─────────────┼───────────┤│20│王○○│莊永昌、│100年8月│1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不詳男子│22日││為1期,每期還款2,000元,1│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6,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730%。│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21│││100年11│1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月29日││為1期,每期還款2,000元,1│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6,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730%。│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22│黃○○│莊永昌│100年7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14日││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9,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54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之。│├─┼───┼────┼────┼─────┼─────────────┼───────────┤│23│陳○○│莊永昌│100年5月│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7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間││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12,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52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還款契約書、本│、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票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之。│││││││保。││├─┼───┼────┼────┼─────┼─────────────┼───────────┤│24│鍾○○│莊永昌│100年2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間││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9,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54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之。│├─┼───┼────┼────┼─────┼─────────────┼───────────┤│25│陳○○│莊永昌、│100年8月│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4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不詳男子│││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9,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391%。│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工作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26│││100年12│5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4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月13日││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15,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391%。│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工作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27│翁○○│莊永昌、│100年9月│5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不詳之人│17日││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15,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365%。│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28│邱○○│莊永昌│100年9月│借款20,000│每月1期,1個月利息約4,000│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7日│元,預扣│元,換算年息約243%。│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000元,│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得16,000│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元。││、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9│││100年10│借款20,000│每月1期,1個月利息約4,000│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月11日│元,預扣│元,換算年息約243%。│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000元,│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得16,000│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元。││、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0│郭○○│莊永昌、│100年間│1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紋身之│某日││為1期,每期還款2,000元,1│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不詳男子│││個月利息約6,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730%。│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31│││100年9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6日││為1期,每期還款2,000元,1│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12,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730%。│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32│王○○│莊永昌、│99年底│1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不詳男子│││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4,5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47%。│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33│陳○○│莊永昌、│99年4月│5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綽號 小郭 │││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男子│││個月利息約15,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365%。│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34│││99年8月│5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15,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365%。│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35│陳○○│莊永昌、│100年7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7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數名中年│││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男子│││個月利息約8,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21%。│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36│洪○○│莊永昌│99年7月│4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18,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54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之。│├─┼───┼────┼────┼─────┼─────────────┼───────────┤│37│孫○○│莊永昌、│100年5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不詳男子│││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6,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365%。│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38│張○○│莊永昌、│100年6月│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不詳男子│││為1期,每期還款1,2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10,8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438%。│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39│││101年3月│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為1期,每期還款1,2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10,8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438%。│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40│黃○○│莊永昌│99年6月│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2,000元,1│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18,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73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駕│、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照正本作為擔保。│之。│├─┼───┼────┼────┼─────┼─────────────┼───────────┤│41│呂○○│莊永昌、│100年7月│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2名不詳│││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男子│││個月利息約9,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365%。│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還款契約書、本│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票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沒收之。│││││││保。││├─┼───┼────┼────┼─────┼─────────────┼───────────┤│42│邱○○│莊永昌│100年4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7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2,000元,1│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16,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104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分證正本作為擔保。│之。│├─┤│├────┼─────┼─────────────┼───────────┤│43│││101年1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7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2,000元,1│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16,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104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分證正本作為擔保。│之。│├─┼───┼────┼────┼─────┼─────────────┼───────────┤│44│梁○○│莊永昌│99年3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7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1,700元,1│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13,6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88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分證正本作為擔保。│之。│├─┤│├────┼─────┼─────────────┼───────────┤│45│││99年4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7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1,700元,1│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13,6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88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分證正本作為擔保。│之。│├─┼───┼────┼────┼─────┼─────────────┼───────────┤│46│張簡○│莊永昌、│98年間│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不詳男子│││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13,5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47%。│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讓渡書及提供其│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47│李○○│莊永昌、│98年3月│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不詳之人│││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9,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365%。│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正本作為擔保。│沒收之。│├─┼───┼────┼────┼─────┼─────────────┼───────────┤│48│曾○○│莊永昌│98年間│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9,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36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之。│├─┼───┼────┼────┼─────┼─────────────┼───────────┤│49│郭○○│莊永昌、│100年8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7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不詳男子│││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8,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21%。│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正本作為擔保。│沒收之。│├─┼───┼────┼────┼─────┼─────────────┼───────────┤│50│郭○○│莊永昌│100年8月│5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15,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36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駕│、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照正本作為擔保。│之。│├─┤│├────┼─────┼─────────────┼───────────┤│51│││100年6月│5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15,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36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駕│、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照正本作為擔保。│之。│├─┼───┼────┼────┼─────┼─────────────┼───────────┤│52│徐○○│莊永昌│100年9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7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8,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52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健│、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保卡正本作為擔保。│之。│├─┼───┼────┼────┼─────┼─────────────┼───────────┤│53│簡○○│莊永昌│99年12月│5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月│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25日││為1期,每期還款2,7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13,5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32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還款契約書、本│、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票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之。│││││││保。││├─┼───┼────┼────┼─────┼─────────────┼───────────┤│54│趙○○│莊永昌│99年間│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9,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54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之。│├─┼───┼────┼────┼─────┼─────────────┼───────────┤│55│王○○│莊永昌│99年7月│1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4,5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54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之。│├─┼───┼────┼────┼─────┼─────────────┼───────────┤│56│黃○○│莊永昌、│99年間│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不詳男子│││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13,5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47%。│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57│││99年間│10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45,0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47%。│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58│李○○│莊永昌│99年間│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6,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36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之。│├─┤│├────┼─────┼─────────────┼───────────┤│59│││100年3月│2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6,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36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之。│├─┼───┼────┼────┼─────┼─────────────┼───────────┤│60│陳○○│莊永昌│100年12│借款30,000│每月1期,1個月利息約4,000│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月│元,預扣│元,換算年息約243%。│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000元,│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得26,000│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元。││、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1│曾○○│莊永昌│100年2月│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13,5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54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之。│├─┼───┼────┼────┼─────┼─────────────┼───────────┤│62│陳○○│莊永昌、│99年6月│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數名不詳│││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男子│││個月利息約13,5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47%。│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63│││99年12月│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為1期,每期還款1,500元,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個月利息約13,500元,換算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約547%。│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身│1至8、42至44所示之物均│││││││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沒收之。│├─┼───┼────┼────┼─────┼─────────────┼───────────┤│64│王○○│莊永昌│100年11│30,000│以1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10天│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月││為1期,每期還款1,000元,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個月利息約9,000元,換算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息約36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另簽立借據、還款契約書、本│、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票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之。│││││││保。││├─┼───┼────┼────┼─────┼─────────────┼───────────┤│65│崔○○│莊永昌│101年3月│借款30,000│7天為1期,每期還款5,000元│莊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元,預扣│,1個月利息約20,000元,換│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5,000元,│算年息約86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得25,000│另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其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元。│保卡正本作為擔保。│、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單位│數量│備註││號│││││││││││├─┼───────────────────┼──┼──┼─────────┤│1│空白商業本票│本│1│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2│空白商用借據│本│1│之。│├─┼───────────────────┼──┼──┤││3│借據│本│1││├─┼───────────────────┼──┼──┤││4│現金收支簿│本│1││├─┼───────────────────┼──┼──┤││5│收支簿│本│1││├─┼───────────────────┼──┼──┤││6│借款人資料簿│本│1││├─┼───────────────────┼──┼──┤││7│借款人身家調查簿│本│1││├─┼───────────────────┼──┼──┤││8│估價單│本│2││├─┼───────────────────┼──┼──┼─────────┤│9│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黃佩雯、帳號:│本│1│非被告莊永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物,不予沒收。│├─┼───────────────────┼──┼──┼─────────┤│10│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戶名:莊永昌、帳號:│本│1│與本案被告莊永昌之│││0000000000000號)│││犯行無關,不予沒收││││││。│├─┼───────┬───────────┼──┼──┼─────────┤│11│王○○借款資料│借據│紙│1│非被告莊永昌所有之│││├───────────┼──┼──┤物,不予沒收。││││本票(票號:TH0000000│紙│1│││││號)││││├─┼───────┼───────────┼──┼──┼─────────┤│12│郭○○借款資料│健保卡│紙│1│與本案被告莊永昌之│││├───────────┼──┼──┤犯行均無相關,不予││││本票(票號:NO261477號│紙│1│沒收。││││)││││││├───────────┼──┼──┤││││借據│紙│1││││├───────────┼──┼──┤││││身分證影本│紙│1││├─┼───────┼───────────┼──┼──┤││13│李○○借款資料│借據│紙│2││││├───────────┼──┼──┤││││本票(票號:NO335967號│紙│1│││││)││││││├───────────┼──┼──┤││││機車駕照│紙│1││├─┼───────┼───────────┼──┼──┼─────────┤│14│溫○○借款資料│借據│紙│2│非被告莊永昌所有之│││├───────────┼──┼──┤物,不予沒收。││││本票(票號:TH0000000│紙│1│││││號)││││││├───────────┼──┼──┤││││機車駕照│紙│1││├─┼───────┼───────────┼──┼──┤││15│李○○借款資料│借據│紙│1││││├───────────┼──┼──┤││││本票(票號:NO483457號│紙│1│││││)││││││├───────────┼──┼──┤││││身分證影本│紙│1││││├───────────┼──┼──┤││││健保卡│紙│1││││├───────────┼──┼──┤││││還款契約書│紙│1││├─┼───────┼───────────┼──┼──┤││16│王○○借款資料│本票(票號:NO483455號│紙│1│││││)││││││├───────────┼──┼──┤││││借據│紙│1││││├───────────┼──┼──┤││││還款契約書│紙│1││││├───────────┼──┼──┤││││汽車駕照│紙│1││├─┼───────┼───────────┼──┼──┤││17│武○○借款資料│身分證│紙│1││││├───────────┼──┼──┤││││借據│紙│1││││├───────────┼──┼──┤││││還款契約書│紙│1││││├───────────┼──┼──┤││││本票(票號:TH0000000│紙│1│││││號)││││├─┼───────┼───────────┼──┼──┤││18│蘇○○借款資料│身分證│紙│1││││├───────────┼──┼──┤││││健保卡│紙│1││││├───────────┼──┼──┤││││借據│紙│1││││├───────────┼──┼──┤││││本票(票號:NO434501號│紙│1│││││)││││├─┼───────┼───────────┼──┼──┼─────────┤│19│陳○○借款資料│汽機車行照│紙│1│與本案被告莊永昌之│││├───────────┼──┼──┤犯行均無相關,不予││││身分證│紙│1│沒收。│││├───────────┼──┼──┤││││借據│紙│1││││├───────────┼──┼──┤││││中國信託信用卡│紙│1││││├───────────┼──┼──┤││││讓渡書│紙│1││├─┼───────┼───────────┼──┼──┤││20│邱○○借款資料│借據│紙│1││├─┼───────┼───────────┼──┼──┼─────────┤│21│劉○○借款資料│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紙│1│非被告莊永昌所有之│││├───────────┼──┼──┤物,不予沒收。││││借據│紙│2││││├───────────┼──┼──┤││││本票(票號:TH0000000│紙│1│││││號)││││├─┼───────┼───────────┼──┼──┤││22│曾○○借款資料│本票(票號:NO257659、│紙│2│││││NO483465號)││││││├───────────┼──┼──┤││││借據│紙│1││││├───────────┼──┼──┤││││還款契約書│紙│1││├─┼───────┼───────────┼──┼──┼─────────┤│23│沈○○借款資料│本票(票號:TH0000000│紙│3│與本案被告莊永昌之││││、NO632440、TH0000000│││犯行均無相關,不予││││號)│││沒收。│││├───────────┼──┼──┤││││借據│紙│1││││├───────────┼──┼──┤││││身分證影本│紙│1││├─┼───────┼───────────┼──┼──┼─────────┤│24│黃○○借款資料│身分證影本│紙│1│非被告莊永昌所有之│││├───────────┼──┼──┤物,不予沒收。││││本票(票號:NO736873號│紙│1│││││)││││││├───────────┼──┼──┤││││借據│紙│1││├─┼───────┼───────────┼──┼──┤││25│王○○借款資料│借據│紙│1││││├───────────┼──┼──┤││││本票(票號:NO490242號│紙│1│││││)││││││├───────────┼──┼──┤││││身分證影本│紙│1││├─┼───────┼───────────┼──┼──┤││26│黃○○借款資料│借據│紙│1││││├───────────┼──┼──┤││││本票(票號:TH0000000│紙│1│││││號)││││││├───────────┼──┼──┤││││身分證影本│紙│1││├─┼───────┼───────────┼──┼──┼─────────┤│27│林○○借款資料│借據│紙│1│與本案被告莊永昌之│││├───────────┼──┼──┤犯行均無相關,不予││││本票(票號:NO534704號│紙│1│沒收。││││)││││├─┼───────┼───────────┼──┼──┤││28│李○○借款資料│身分證影本│紙│1││││├───────────┼──┼──┤││││借據│紙│1││││├───────────┼──┼──┤││││本票(票號:NO490234、│紙│2│││││NO335971號)││││├─┼───────┼───────────┼──┼──┼─────────┤│29│王○○借款資料│身分證影本│紙│1│非被告莊永昌所有之│││├───────────┼──┼──┤物,不予沒收。││││借據│紙│2││││├───────────┼──┼──┤││││本票(票號:NO279265、│紙│2│││││TH003380號)││││├─┼───────┼───────────┼──┼──┤││30│陳○○借款資料│身分證影本│紙│1││││├───────────┼──┼──┤││││借據│紙│1││││├───────────┼──┼──┤││││還款契約書│紙│1││││├───────────┼──┼──┤││││本票(票號:NO483467號│紙│1│││││)││││├─┼───────┼───────────┼──┼──┤││31│鍾○○借款資料│身分證影本│紙│1││││├───────────┼──┼──┤││││借據│紙│1││││├───────────┼──┼──┤││││本票(票號:NO335954號│紙│1│││││)││││├─┼───────┼───────────┼──┼──┤││32│陳○○借款資料│身分證影本│紙│1││││├───────────┼──┼──┤││││工作證影本│紙│1││││├───────────┼──┼──┤││││健保卡影本│紙│1││││├───────────┼──┼──┤││││本票(票號:NO774726號│紙│1│││││)││││││├───────────┼──┼──┤││││借據│紙│1││├─┼───────┼───────────┼──┼──┼─────────┤│33│池○○借款資料│身分證影本│紙│1│與本案被告莊永昌之│││├───────────┼──┼──┤犯行均無相關,不予││││借據│紙│1│沒收。│││├───────────┼──┼──┤││││本票(票號:NO335966號│紙│1│││││)││││├─┼───────┼───────────┼──┼──┼─────────┤│34│翁○○借款資料│身分證影本│紙│1│非被告莊永昌所有之│││├───────────┼──┼──┤物,不予沒收。││││借據│紙│1││││├───────────┼──┼──┤││││本票(票號:NO335963號│紙│1│││││)││││├─┼───────┼───────────┼──┼──┤││35│邱○○借款資料│身分證影本│紙│1││││├───────────┼──┼──┤││││借據│紙│2││││├───────────┼──┼──┤││││本票(票號:NO279257、│紙│2│││││NO335967號)││││├─┼───────┼───────────┼──┼──┤││36│郭○○借款資料│身分證影本│紙│1││││├───────────┼──┼──┤││││借據│紙│2││││├───────────┼──┼──┤││││本票(票號:NO335961、│紙│2│││││NO490250號)││││├─┼───────┼───────────┼──┼──┼─────────┤│37│林○○借款資料│身分證影本│紙│1│與本案被告莊永昌之│││├───────────┼──┼──┤犯行均無相關,不予││││借據│紙│2│沒收。│││├───────────┼──┼──┤││││本票(票號:NO335969、│紙│2│││││NO490246號)││││├─┼───────┼───────────┼──┼──┤││38│池○○借款資料│借據│紙│1││││├───────────┼──┼──┤││││本票(票號:NO335970號│紙│1│││││)││││├─┼───────┼───────────┼──┼──┼─────────┤│39│崔○○借款資料│還款契約書│紙│1│非被告莊永昌所有之│││├───────────┼──┼──┤物,不予沒收。││││本票(票號:NO279274號│紙│1│││││)││││├─┼───────┼───────────┼──┼──┼─────────┤│40│黃○○借款資料│本票(票號:NO774729、│紙│2│與本案被告莊永昌之││││NO774727號)│││犯行均無相關,不予│││││││沒收。│├─┼───────┴───────────┼──┼──┤││41│段○○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紙│2││├─┼───────────────────┼──┼──┼─────────┤│42│收款單(5張)│本│1│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43│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支│1│之。│├─┼───────────────────┼──┼──┤││44│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張│1││├─┼───────────────────┼──┼──┼─────────┤│45│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張│1│非被告莊永昌所有之││││││物,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