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柔學選任辯護人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柔學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柔學無罪。
理由
一、審理範圍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柔學被訴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過失傷害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柔學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由東往西即往蘆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國豐六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由 李湘瑋 所駕駛並附載 李繼秀 (未受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紅燈在該處停等,而自後撞及該車,致李湘瑋受有頭部前額鈍挫傷及左手拇指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詎陳柔學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李湘瑋,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湘瑋、李繼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開車從後方撞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認錯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湘瑋之指述及證人李繼秀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⒈告訴人李湘瑋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在文中路上被被告撞到
,我不清楚被告從何處來的,就是從我後面撞到我。警方當天就有拍照,我的保險桿有傷痕,而且當天李繼秀也有感受到強烈撞擊,我的方向盤還打到我的手,有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另告訴人李繼秀於偵查中亦證稱:一綠燈後我們準備起步就被從後方撞了很大一下,撞擊力道大,我們二人都往前面撲倒等情(見109偵19473卷第71至72頁),依告訴人李湘瑋及證人李繼秀證述其自小客車遭被告駕車從後方強烈撞擊,衡之常理(羅卡定律《Locardexchangeprinciple》,凡兩物體接觸必留下痕跡《EveryContactLeav
esaTrace》)必定造成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相當程度之撞擊凹痕及烤漆轉移,然從告訴人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損照片觀之(見109偵19473卷第39頁),該車後方並無任何明顯凹痕及有被告所駕駛紅色汽車烤漆因撞擊後所產生轉移之跡象(此部分警方並未作相關跡證鑑識),再從告訴人所指遭撞擊點所造成之車體擦痕係在該車車牌左方保險桿下方(見109偵19473卷第39頁),並非在保險桿上,對比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小客車前方主要車損凹痕在保險桿上,且分布在右側及左側大燈下方(見109偵19473卷第38頁),從兩車車體的擦痕位置及高度亦難認相吻合(此部分警方亦未作相關車痕高度鑑識),是以告訴人李湘瑋所述遭被告從後方駕車強烈撞擊乙節,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⒉告訴人及證人李繼秀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當時見到之駕駛
者為金色長髮,與被告自警詢至審理中均為黑色長髮不符,,有被告照片在卷可查(見109偵19473卷第11頁),且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並未陳述疑似肇逃之駕駛者係金色長髮乙節(見109偵19473卷第17至19頁),被告經員警通知首次製作筆錄時間為109年4月28日,並無刻意變髮之必要,且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染髮之行為,是以,告訴人、證人李繼秀證述肇事車輛駕駛之髮色與被告不同,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㈡告訴人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⒈檢察官所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有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00-
0000號紅色車輛有碰撞到告訴人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亦無行車紀錄器可資佐證。檢察官所提供係距離事故地點約140公尺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監視器,攝得一部紅色小客車於道路外側超越告訴人之白色小客車,兩車接續直行;於前方文中路與國豐十街路口,攝得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車輛,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再前行至文中路、龍安街一段路口,亦攝得一台紅色小客車行駛於告訴人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前方等情,經原審勘驗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GOOGLE地圖之測距屬實,此有原審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原審交訴字卷第40至41頁、第45至57頁、第75頁、第97至99頁、第111頁),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在距離案發地點140公尺外始超越告訴人白色小客車,顯與告訴人李湘瑋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我駕駛在内側車道,要直行,被告在我正後方,準備要綠燈時,被告就從我正後方撞上來,之後倒車從我右後這切到外側車道就離開現場,我有追過去,沒有追上乙節(見109偵19473卷第61頁)及原審中所證述:當時文中路的號誌是紅燈,我是停等靜止狀態,本來是要直行,後來被後車追撞之後,我本來要下車察看,後車就從我的右邊超車過去,我就繼續追他,但我車子的CC數較小,所以追不到他的車等情(見109偵19473卷第77至79頁),並不相符。此外,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00-0000號紅色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同駛於文中路上,原審勘驗內容並未見告訴人或證人李繼秀有伸手要求停車或搖下窗戶之舉措,是否足認告訴人當時確有追趕肇逃者之行為,亦非無疑。⒉另參以告訴人李湘瑋於原審證述:我一直追到左轉往省桃文
中路跟龍壽街的路口,右邊有一個LandRover的展示中心等情(見原審交訴字卷第82頁),而證人李繼秀於原審審理卻證稱:我手有伸出去喊她,但她就是很急著開走,我們追了
1、2個路口,但也沒追到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82頁)。惟從肇事地點即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國豐六街口至上開文中路與龍安街口,相距有2、3公里遠,期間不只有1、2個路口,至少有5,6個路口,因此告訴人與證人李繼秀所述情節亦難認互核屬實。
㈢被告是否知悉肇事乙節
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辯稱:並無開車從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
汽車等情,而從告訴人與證人李繼秀證述,亦不能確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究竟有無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肇事之行為,更遑論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綜上各情,依客觀跡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肇事之行為,業如前述,依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相繩。
⒉綜上所述,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與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上訴,自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肇事逃逸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被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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