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原告甲○○
63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經被告所有同段586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前開586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585地號土地已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被告所有586地號土地目前係作倉庫及車庫使用,自無提供予被告作為通路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58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2筆土地毗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6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所有58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585地號土地已有東側之道路可供對外通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倘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該土地即非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㈡本件原告所有585地號土地上有磚造瓦頂平房2棟及土角造
平房1間,均已老舊,目前無人居住;該土地與東側之巷道(即同段517地號)相鄰接,向來即利用該東側巷道向南通往成功路;又585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房屋之鐵門距成功路僅13公尺之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
29、40頁),足認依原告所有585地號土地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既可利用東側之巷道通往成功路,並無通行困難之情形,其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居住之使用,至堪認定,其非袋地甚明。依前揭說明,要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㈢至於585地號東側之巷道,其南端最窄處雖為1.97公尺,最
寬處為2.48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致難於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然查因585地號上原告所有房屋之鐵門距成功路僅13公尺;且該東側巷道內之各住戶亦均利用該巷道通往成功路,是以原告自可將車輛停放於成功路,再步行13公尺到達585地號土地,尚難認有何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585地號土地既非袋地,則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586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