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簽立切結書將於89年8月1日償還,惟屆期並未償還分文,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乙紙、中途解約之定期存單資料2份在卷,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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