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丙○○戊○○
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己○○、丙○○及戊○○於民國95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0日)18時4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警棍、木棒等物,由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丙○○及戊○○3人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找尋丁○○,途經台北市○○區○○街與新建街巷口處,發現丁○○與友人乙○○行經該處,甲○○4人即分持棍棒下車共同毆打丁○○、乙○○2人,致丁○○受有右側鼓膜穿孔、頭部外傷及左臉頰、左手肘、右手腕、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臉之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合併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及小腿挫傷合併髖、大腿及小腿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應認甲○○、己○○、丙○○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乙○○告訴被告甲○○、己○○、丙○○及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乙○○於96年1月31日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49、5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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