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5、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離婚,仍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乙○○於94年12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丙○○及兒子 王連祥王連弘 返回上揭停車位時,竟公然以「狗男女、賤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名譽,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將手伸入車內抓住丙○○頭部猛撞右前車窗玻璃,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腕擦傷等身體傷害,待甲○○下車後復出手毆打甲○○,甲○○亦同時基於傷害犯意,而與乙○○互毆,並將乙○○推倒在地,乙○○因而受有右上臂鈍挫傷5×5公分、右前臂鈍挫傷10×
5公分、左上前臂鈍挫傷10公分、左前臂鈍挫傷2處9×5公分、10×5公分、右大腿鈍挫傷10×10公分、左腿鈍挫傷
2×2公分、右膝挫傷2×1公分、右臀鈍挫傷1×1公分等身體傷害;甲○○因而受有胸部擦傷及頭部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乙○○告訴被告等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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