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與丙○○間有糾紛,竟於95年1月7日清晨4時許,與 張文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6、7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分別持開山刀及鐵棍等工具(未經扣案),猛砍及毆擊丙○○,直到丙○○倒於血泊中才罷手離去,致丙○○受有左手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左手蹠骨骨折、多處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併肱股及鷹嘴突開放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張文峰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四)童綜合醫院95年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的理由:
(一)被告先前曾有槍砲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犯行,已為累犯,足認其品性不佳。
(二)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骨折,甚至有肌腱斷裂之情形,可認為傷害程度嚴重。
(三)被害人先前對於被告也有傷害行為,此部份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95年易字第640號判決參照),雙方彼此之間,確實有糾紛存在。
(四)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未為不實辯解,節省不必要之司法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之刑事訴訟理想。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根據調解結果,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5萬元,足認被告有善後誠意,惟事後被告因故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致被害人並未得到實質賠償。
(六)審酌以上幾點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
(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另量刑理由因有必要,特別說明如上。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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