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被告乙○○特別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告之母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且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而被告戶籍登記上之父 楊順龍 、母丙○○均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55、59頁),故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且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被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原告之母丁○○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爰於95年11月27日當庭裁定准許選任丁○○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母丙○○(00年00月00日生,93年3月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2年
6月17日與第三人楊順龍(00年0月0日生,88年6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結婚,惟丙○○於83間與原告同居生活,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至同年
7月25日與楊順龍離婚後,即於85年4月14日與原告結婚。是被告之母丙○○之受胎期間,其與楊順龍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其所生之女即被告依法推定為楊順龍之婚生子女,惟被告實係原告之女,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是否為其母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係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與原告切身相關,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母丙○○於82年6月17日與第三人楊順龍結婚,惟其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與原告同居生活,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嗣於同年7月25日與楊順龍離婚後,被告之母丙○○即於85年4月14日與原告結婚,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見卷第5至8頁),均應堪信為真實。而丙○○與楊順龍均已死亡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獅潭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函查丙○○及楊順龍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為證(見卷第54、
55、59頁),亦堪信為真實。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第2項)」,民法第1063條固有明文,但「民法所以規定此1年之起訴期間,目的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父子女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見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3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民國82年2月4版,第262頁),被告固受婚生推定為丙○○與楊順龍之女,然丙○○嗣後與楊順龍離婚並與原告結婚,且楊順龍亦已死亡,則被告與楊順龍間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即無保護之必要,是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與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審查,其文義射程或可能文義之範圍,顯然過廣,在法學方法上,應予目的性限縮,將此種婚生推定之父嗣後與生母離婚之情形排除在外,是被告應不受婚生推定為楊順龍之子,原告自得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五、另查:被告係其母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取兩造唾液檢體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並依職權當庭拍攝兩造之相片附卷(見卷第
45至47頁),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1月13日函送之鑑定通知書顯示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
204,504以上,因此認為甲○○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之父等語(見卷第60、61頁),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父女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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