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冷靜處理爭執,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
人受傷,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9號被告游清松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松與 施國州 為同事,因工作細故引發嫌隙,游清松竟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5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施國州之身體,致施國州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瘀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國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國州之指訴及證人 洪志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施國州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