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冠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冠廷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於裁定前已於民國112年9月6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桃院增刑守112聲2710字第112002835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總和有期徒刑6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間隔半年有餘,且前案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後案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罪,2者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且斟酌其所犯各罪終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7月06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07日)110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879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0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22號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8號判決日期112年01月30日112年07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22號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8號判決日期112年01月30日112年07月1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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