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上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上鵬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4行「(已發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米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12號被告江上鵬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聯桃園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之天味料理米酒1瓶(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物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 黃柏瑄 發現貨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上鵬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收銀機對帳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褔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