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未表
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13日桃院增刑閑112撤緩280字第112008199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嗣於111年8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0日(下稱甲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3月5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7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㈣受刑人於甲案之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悟,再犯與甲案相同
之罪,顯然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已難以達成,亦可見得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偶發犯之,足認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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