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於收受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仍拒不遷出並遠離被害人甲○○○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九八號之住居所,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