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9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9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99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李東融 債務人 鄭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鄭雅萍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5年2月3日尚積欠新臺幣25,88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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