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順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順能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能因犯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順能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4年4月28日)前所犯,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