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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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文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翌日(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橋下,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褲子右邊口袋,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064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文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23日起訴,於同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7日雄檢 欽民
104偵16593字第11436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4頁),惟被告於同年8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張震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