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親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親仁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121之4號前,因前方道路施工而依現場指揮交通人員指示暫停禮讓對向車輛先行,嗣經現場指揮交通人員示意可通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其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致右前車輪不慎輾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在同在其車輛右側前方等待通行之邱○英左腳部位,邱○英因而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